(2017)云08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金德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德,男,1984年10月3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6年7月15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金德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高某沿元勐线由墨江往江城方向行驶。同日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元勐线K331+150M处时,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到他朗河中,造成高某当场死亡、张金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德从事故地点爬到路上向一过路的货车驾驶员李某1求助,并让李某1帮其向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之后被告人张金德在路边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的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张金德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墨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金德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张金德向一过路的货车驾驶员李某1求助,并让李某1帮其向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之后被告人张金德在路边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的规定,建议我院判处被告人张金德有期徒刑8个月以上1年6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1、梁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金德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自己受轻伤二级、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金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结合被告人张金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春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英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