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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都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才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宾,崔小俊,崔文强,崔如月,赵妮,位文霞,韩才得,位连中,马建华,韩四力曼,韩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都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宾,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被害人雷桂荣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小俊,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害人雷桂荣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文强,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害人雷桂荣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如月,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害人雷桂荣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文霞,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之长女。以上六名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才得,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涉案豫PF5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建华,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撒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系涉案青E091**/青E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撒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县。系涉案青H622**/青H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继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撒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县。系涉案青H622**/青H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共和支公司)。公司地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负责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西藏格尔木营业部)。公司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交通街**号。负责人徐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莲玉,该公司业务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门****楼。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县第一汽运公司)。公司地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世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文,男,撒拉族,1993年2日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男,撒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才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丹增次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宾、崔文强、赵妮、位文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被告人韩才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马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共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冯兴文,人保西藏格尔木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莲玉,平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共和县第一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文,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韩继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韩才得驾驶东风牌青E091**(青E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银川前往拉萨,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473公里+200米处超越前车时,发现对向车道有车辆(豫PF55**号)驶来,韩才得为避让该车,向右车道靠拢时与前车发生碰撞,豫PF58**号车驾驶人位连中见状,为避免再次发生碰撞,在避让被告人韩才得驾驶的车辆时失控,与韩四力曼驾驶的东风牌青H622**/青H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PF58**号车驾驶人位连中受伤、乘车人雷桂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赵妮、位文霞受伤,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才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位连中和韩四力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桂荣、赵妮、位文霞无责任。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宾、崔小俊、崔文强、崔如月诉称:①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才得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②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30934元、运尸费16000元、误工费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7037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诉称:①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才得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②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378527.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文霞诉称:①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才得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②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235596.20元。庭审中,被告人韩才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民事部分表示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辩称: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建华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律规定赔偿的其愿意赔偿。被告人保共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不应支持。原告虽是居民家庭户口,但现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损失。被告人保西藏格尔木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公司愿意在责任比例范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对于合理部分,请依法判决。被告平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有座位险,如果车主证件齐全,其公司愿意予以理赔。被告共和县第一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承担。被告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律规定赔偿的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韩继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韩才得驾驶东风牌青E091**(青E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银川前往拉萨,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473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现对向车道有车辆(豫PF58**号)驶来,韩才得为避让该车,向右车道靠拢时与前车发生碰撞,豫PF58**号车驾驶人位连中见状,为避免再次发生碰撞,在避让被告人韩才得驾驶的车辆时失控,与韩四力曼驾驶的东风牌青H622**/青H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PF58**号车驾驶人位连中受伤、乘车人雷桂荣死亡,乘车人赵妮、位文霞受伤,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才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位连中和韩四力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桂荣、赵妮、位文霞无责任。同时查明:一、青E091**(青E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建华,该车于2014年8月18日挂靠在被告共和县第一汽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二、青H622**/青H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继明,该车于2016年7月9日挂靠在被告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西藏格尔木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三、豫PF5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位连中,该车在被告平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四、案发后被告人韩才得已给付被害人雷桂荣亲属、位连中亲属各30000元,用于善后处理和伤者医疗。五、案发时被害人雷桂荣,伤者赵妮、位文霞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六、⑴被害人雷桂荣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30934元(61868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5100元(3人×10天×170/天,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550554元。七、(1)伤者赵妮医药费100393.9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内固定15000元,疤痕修复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营养费4800元(80天×60元/天);护理费20400元(17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九级、十级)107419.20元(25576元/年×20年×21℅);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六个月,6个月×30×170元/天,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器具费4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2950元。总计296523.14元。(2)伤者位文霞医药费350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营养费4800元(80天×60元/天);护理费19920元(住院期间26天×2人×120元/天=6240元,出院后114天×1人×120元/天=13680元);残疾赔偿金(九级)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533元(170天×3800元/月÷30,按工资证明计算);鉴定费2950元。总计190147.52元。以上共计1037224.66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才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车辆损坏,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才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韩才得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六名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才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建华、位连中,韩四力曼、韩继明、人保共和支公司、人保西藏格尔木营业部、平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和县第一汽运公司、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属于赔偿请求重复,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原告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高于案发地青海省标准,要求按河南省标准赔偿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雷桂荣、伤者赵妮、位文霞案发时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青E091**(青E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共和县第一汽运公司,但实际购买人、控制、支配、受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建华。被告人韩才得系被告人马建华的雇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被告人韩才得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韩才得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建华连带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共和支公司应当在青E091**(青E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险种限额内,对被告人韩才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建华应赔偿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共和支公司足以在该车所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韩才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建华、共和县第一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H622**/青H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购买人、控制、支配、受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继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继明的雇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韩继明连带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西藏格尔木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西藏格尔木营业部应当在青H622**/青H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险种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韩继明应赔偿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西藏格尔木营业部足以在该车所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韩继明、格尔木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F5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PF5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险种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应赔偿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平保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才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宾、崔小俊、崔文强、崔如月357319.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宾、崔小俊、崔文强、崔如月131812.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宾、崔小俊、崔文强、崔如月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宾、崔小俊、崔文强、崔如月51421.92元。以上合计:550554元。(被告人韩才得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国宾、崔小俊、崔文强、崔如月30000元,发放赔偿款时,由本院从赔偿总额中扣除30000元,返还被告人韩才得)。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5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079.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5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273.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医疗费用17813.09元、伤残赔偿金8406.72元、鉴定费442.50元;被告人韩才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鉴定费20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鉴定费442.50元。以上合计:296523.1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文霞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590.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格尔木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文霞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612.8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文霞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连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文霞医疗费用4716.07元、赔偿伤残赔偿金6277.89元、赔偿鉴定费442.50元;被告人韩才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文霞鉴定费20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四力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文霞鉴定费442.50元。以上合计:190147.50元。(被告人韩才得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妮、位文霞30000元,发放赔偿款时,由本院从赔偿总额中扣除30000元,返还被告人韩才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六名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王岑森人民陪审员  豆 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文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