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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新辉与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辉,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民初592号原告:王新辉,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杼桀,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明,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喜,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融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友谊大厦1-1、2-1、3-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550535。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辉诉被告周明、周仕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肖培三(已撤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所致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遂将案卷提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将案卷退回我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新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杼桀,被告周明、周仕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辉诉称:2016午4月11日18时00分,在三江县境321国道线良口乡寨塘路段,被告周明驾驶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新辉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肖培三)发生碰撞,造成王新辉、肖培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辉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王新辉受伤后先后在广西龙潭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三江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周明驾驶的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周仕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并损失巨大,其中医疗费14082.72元、误工费19179.4元、护理费19179.4元、交通费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1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共计61292.52元,被告周明仅付7000元,剩余赔偿部分54292.52元,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92.5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明、周仕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肖培三于2017年7月28日撤回起诉,王新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33.7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明、周仕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新辉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周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广西龙潭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在广西龙潭医院检查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4、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5、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6、三江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票据(包含住院收费收据、护工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在三江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7、王新辉的草医发票,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看草医支出的费用;8、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肖培三的草医发票,证明肖培三的伤情及支出的费用;9、证明及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当庭提交),证明原告草药支出的费用及该草医医生具有行医资质;10、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车子由于交通事故受损而修理支出的费用;11、交通费发票12张(包含油票),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周明辨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周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肖培三和王新辉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明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1254.4元(原告诉请的在三江县人民医院的399.5元的费用是被告周明支付的);2、保险单及发票,证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周明已支付原告7000元费用。被告周仕喜辨称:答辩意见和周明的意见一致。被告周仕喜提供的证据和周明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辨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事故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对医疗费、误工费都有异议;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都不予认可;因车辆修理费没有明细,对修理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予以认可。四、对于鉴定费,应由肖培三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培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误工期最长为15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原告之前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如要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应当有医嘱,现没有医嘱,属原告自行到上级医院治疗,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中门诊手册无异议,对399.5元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三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三个月,因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明显跟原告的伤情不符;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第一次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复查应该也在该医院,而原告到三江县中医医院复查。并且从疾病证明书看,有治疗肝吸虫和代谢综合症,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造成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不认可。对于护工费收据,不认可,对三江县中医医院的收费收据,跟原告的损失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也无法认定,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三个月,因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明显跟原告的伤情不符,对草药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9中的《荣誉证书》,不是行医资格证,行医必须要有资格证,应由卫生部颁发,故不认可;对证据10,应有明细,而原告未提供,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三江到柳州的车票跟治疗有关的我们认可;对加油的充值款,无法核实是什么费用。被告周仕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周明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周明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没有病历及相关医嘱佐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肖培三误工仅为15天,对证据8中的草药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1只认可原告在三江县治疗往返的交通费,原告没有医嘱需转院,故从三江到柳州的交通费不认可;证据11中的加油开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周明、周仕喜提供的证据1中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的399.5元的医疗费认为是原告自己开支外,对于其余的四张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对被告周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并没有诉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肖培三的确休息了90天。被告周明、周仕喜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周明、周仕喜、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仅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到广西龙潭医院检查治疗及支出费用;证据4仅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到柳州工人医院检查治疗及支出费用;证据5仅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支出费用;证据6仅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到三江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及支出费用;证据7仅证明原告王新辉受伤后用草药治疗;对证据8,因肖培三撤回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证据9中的《证明》,伍连花虽未出庭作证,但三江县良口乡寨塘村民委员会和三江县良口乡白毛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证据10是正式的修理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部分票据是合理开支,本院将会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被告周明、周仕喜提供的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经本院核对被告周明、周仕喜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肖培三撤回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分析。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午4月11日18时00分,周明驾驶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新辉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培三)在三江县境321国道线良口乡寨塘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王新辉、肖培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实地进行勘察,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辉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王新辉到三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4.91元(王新辉认为其中399.5元系其自行开支,周明则认为全部由周明开支),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医嘱:1、休息治疗3个月;2、定期检查。2016年5月26日王新辉到广西龙潭医院作磁共振仪检查,支出诊疗费418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距骨外侧份、腓骨茎突骨挫伤;跟腱、距腓后韧带、距腓前韧带、距胫前韧带、距胫后韧带等损伤;关节囊腔少量积液。2016年5月27日王新辉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诊疗费144.3元。2016年7月6日到三江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847.92元,支付护工费168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损伤;2、右踝跟腱炎;3、肝吸虫感染;4、代谢综合症。出院医嘱:1、逐步行患处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个月;2、适当进行踝关节屈伸活动;3、病情如有变化,请随时来诊。后王新辉又用草药医治花费4100元。事故发生后,周明垫付王新辉7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其余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属于周仕喜所有,事故发生时周仕喜将车借给周明驾驶,周明具有驾驶普通货车的驾驶资格。周仕喜就桂B×××××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周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周明的责任认定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三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周明认为王新辉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花费的884.91元医疗费由其全部开支,王新辉则认为其中399.5元的医疗费由其本人开支,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本院核对,399.5元票据的原件由周明持有,本院认为周明垫付医疗费,原件由其持有更符合常理,故对原告陈述该399.5元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开支的观点不予采纳。在三江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开支中,被告认为王新辉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经本院释明,被告周明、周仕喜、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广西龙潭医院的医疗费423元,有磁共振仪检查报告单和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144.3元,有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三江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5847.92元,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原告应就近治疗,在没有转院证明,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看,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进行限制,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超出了必要、合理范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王新辉在三家医院共开支医疗费6415.22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草药4100元,本院认为王新辉受伤后先后到三江县人民医院、广西龙潭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三江县中医医院四家医院检查治疗,在三江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左踝部肿胀消失,活动明显改善。说明王新辉的病情已基本治愈,而其在出院后又到民间敷用草药治疗,属于擅自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关于误工的天数,在广西龙潭医院诊断意见上记载:跟腱、距腓后韧带、距腓前韧带、距胫前韧带、距胫后韧带等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关节韧带损伤”误工70日的标准,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15日到三江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经核算,原告全休时间为116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系农业户口,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116天=10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虽然在三江县人民医院和三江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均未记载需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有其合理和必要性,据此本院支持原告陪护天数为21天,原告诉请116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三江县中医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期间需专业护理,支出护工费168元,有柳州市盛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983元/年÷365天×21天+168元=2123.19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理应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251元过高,根据原告陈述交通费的开支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100元/天=21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三江县人民医院、广西龙潭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三江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在诊断证明或出院记录中均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修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到三江县燕兴摩托车维修店修理,产生修理费4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15.22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2123.19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修理费400元,共计22338.41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周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明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除出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由周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仕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桂B×××××轻型普通货车属周仕喜所有,周明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时,周仕喜将车借给其使用,而周明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亦不具有安全隐患,周仕喜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桂B×××××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新辉和肖培三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王新辉及肖培三的各项损失,余下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周明赔付给王新辉和肖培三。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15.22元,因周明已垫支赔偿王新辉医疗费7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维修费合计13823.19元,未超出事故车购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周明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周明垫付王新辉的费用由其持相关票据到中国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新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新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维修费合计13823.19元;三、驳回原告王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王新辉负担246元,被告周明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