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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肃宁县城市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宁县城市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园园,杨永康,王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武垣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655608772XF。法定代表人:孔香玲,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涛,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肃宁县,,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园园,女,199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康,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良,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肃宁县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李园园、杨永康、王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由沧州保险公司赔偿李园园损失4120元、鉴定费1009元和赔偿杨永康损失763元、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734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有效,判令上诉人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没有给付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提示,也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庭审中其主张保险车辆应当由B型驾驶证的司机驾驶,C型驾驶证的司机驾驶而免责,其该主张不应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11条明确规定,免责条款必须提示或明确说明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其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沧州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中涉案车辆为我公司承保的特种车,其厂牌型号为垃圾作业车,因其车长超过6米,属于中型载货汽车的类型,即车长大于等于6000MM或者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KG且小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事故发生时,司机王国良驾驶证已经降至C1资格,无法驾驶肇事车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园园、杨永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612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被告王国良驾驶被告肃宁县城市管理局的垃圾专项作业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堤钢厂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永康驾驶的驮着李园园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康负次要责任,李园园不负事故责任。王国良驾驶资格属于C1本,C1仅能驾驶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王国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中型载货汽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李园园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6924.3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的病例表明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80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期为30天,原告李园园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园园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李园园每月工资2520元,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需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8天,原告误工费共计823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一人按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共计1152元。原告李园园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杨翠娟护理原告,杨翠娟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8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出院后再需护理60天,杨翠娟误工费7480元。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不能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原告李园园住院、出院路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杨永康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永康医疗费1850.48元。原告杨永康的误工费4068元,理由同上。原告杨永康的护理费1152元,理由同上。原告杨永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理由同上。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能够证实交通费100元。公估报告书能够证实杨永康车损129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评定费单据能够证实车损评定费600元。王国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肃宁县城市管理局应承担责任。王国良没有驾驶中型载货汽车的资格,被告王国良驾驶的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沧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可以向肃宁县城市管理局追偿。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属于财产损失。沧州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园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39元、误工费8232元、护理费863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58元;沧州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杨永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1元、误工费4068元、护理费1152元、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84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王国良没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应由肃宁县城市管理局按比例承担,因王国良负主要责任,肃宁县城市管理局应按70%承担责任,肃宁县城市管理局应给付原告李园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20元,鉴定费1009元。肃宁县城市管理局应给付原告杨永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3元、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园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39元、误工费8232元、护理费863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58元。二、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內给付原告杨永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1元、误工费4068元、护理费1152元、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842元。三、被告肃宁县城市管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內给付原告李园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20元、鉴定费1009元。四、肃宁县城市管理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內给付原告杨永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3元、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734元。上述款项沧州保险公司、肃宁县城市管理局汇入开户名杨永康、开户行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卡号62×××31的银行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沧州保险公司承担687元(此款项沧州保险公司汇入开户名杨永康、开户行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卡号62×××31的银行卡),由肃宁县城市管理局承担133元(此款项肃宁县城市管理局汇入开户名杨永康、开户行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堤信用社、卡号62×××31的银行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沧州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的问题。涉案车辆驾驶员王国良持有C1本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有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之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沧州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对于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已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河北广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已明确表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故本院认为沧州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肃宁县城市管理局认为沧州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肃宁县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肃宁县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