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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戴小兰与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兰,王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517号原告:戴小兰,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庆,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戴小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伟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王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825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上两项共计2932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借款期限十年零三个月(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当年银行利率计算。2015年8月5日,被告补写借条承诺到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加利息共计235000元。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违约金每天150元计算。然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逾期1年3个月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再三追讨下,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10000元,还欠225000元没有归还。按照被告借条的承诺,被告除应归还225000元的借款和利息外,还应当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份违约金68250元(455天×150元),共计支付2932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关系很好,借条出具属实,但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对金额不认可,原借款金额为180000元,被告于2005年偿还的本金80000元应扣减。2016年,被告还了10000元,后来按原告要求补充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被告之前偿还的80000元原告说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一次性偿还借款加利息共计235000元,利息按当年银行月利息计算。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陈述被告共计向其借款235000元,其中于2005年5月28日借款80000元,后于9月28日借款155000元,并提交了《欠条》复印件,载明“2005年借到戴小兰人民币贰拾叁万伍千元整(已还了伍万元整),2010.7.11”。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前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在出具《借条》后又偿还了本金1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还款金额90000元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偿还的借款50000元抵扣了《欠条》复印件中的部分本金,于2012年2月24日偿还的借款30000元抵扣了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抵扣后《借条》约定“借款加利息共计235000元”,其中利息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即《借条》出具后偿还的10000元同意作本金抵扣。因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按两年期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即150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35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后,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借款本金为175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并要求抵扣还款90000元,但其已向原告出具了剩余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借条》,应认定该《借条》为双方对以往债权债务的结算,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按150元/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其违约金应分别以185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戴小兰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9.5元,保全费1986元,合计4835.5元,由被告王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