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祥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志,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孔祥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街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祥志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1、谭某2的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孔祥志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志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