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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言富与熊言义、熊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言富,熊言义,熊杨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863号原告:熊言富,男,1949年1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杨松,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熊言义,男,1943年1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熊杨明,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熊言富与被告熊言义、熊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言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杨松、被告熊言义、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返还承包地,保证被侵占的承包地完整;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身体不适,将案涉承包地暂时闲置。后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案涉承包地上种植草坪,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熊言义辩称:土地是集体的,原告亏本种不下去了,该地要上交,后来生产队队长在1998年把该地给我种,我就种了,大概在2007年我生病,就给熊杨明种了。同意把该地返还原告,但要求原告补贴损失。被告熊杨明辩称:该地在1998年左右由原告种植,后原告为躲避农业税费而外出打工,该地就抛荒。1999年左右,该地由熊言义种植,后因熊言义年龄增大,无力种植,该地由我种植。现在农业税取消,土地价格上涨,原告趁机想要回该地。同意返还该地,但要求原告补贴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熊言义、被告熊杨明均为句容市后白镇秋坝桥自然村村民。原告于1998年12月二轮承包时承包了位于该村水沟北1.24亩土地(东至沟渠,南至沟渠,西至田埂,北至田埂,承包面积0.98亩,实测面积1.24亩),后该地由被告熊言义和被告熊杨明种植,现该地由被告熊杨明种植草坪。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地,双方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熊言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经营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本案讼争的1.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1.24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不得非法侵占承包地。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2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言义、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句容市后白镇秋坝桥自然村水沟北1.24亩土地(东至沟渠,南至沟渠,西至田埂,北至田埂)返还给原告熊言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言义、熊杨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