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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秋平、席保玉等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平,席保玉,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张中玉,王根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25行初42号原告张秋平,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住禹州市。原告席保玉,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关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江彦昌,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中玉,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生,住禹州市。第三人王根娥,女,汉族,1957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秋平、席保玉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2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均、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江彦昌,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平、席保玉诉称,2004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后,共同购买了禹州市面粉厂开发的楼房一栋。协议约定原告夫妻出资50万购买一楼门面三间及二楼三楼,第三人夫妻出资34万元购买四至六层。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因第三人夫妻开茶源酒店,2005年12月17日,禹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将购买的那部分房屋租给了第三人夫妻,并办理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2017年5月21日,原告突然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禹房权证(禹州)第05××07号房产证,将该栋楼全部办在了第三人名下,并用此证为他人做了抵押担保贷款。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禹房权证(禹州)第05××07号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资50万元,第三人出资34万元,共同购买了该栋楼房。2、收到条一张,证明第三人收到了原告50万元的购房款。3、禹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房屋出租前,曾对该栋楼房的安全情况进行了鉴定。4、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将共同购买的整栋楼房全部办在了自己名下的事实��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诉讼的是房屋转移登记,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禹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公告;3、禹州市房地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4、权证存根;5、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审批表;6、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房屋的初始登记程序合法。二、实体证据:1、禹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禹州市科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世贞、张中玉身份证明复印件,禹经贸【2014】41号企业名称变更批复;3、禹房权证禹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总平面图;4、房地产转让合同;5���禹州市房地产测绘报告;6、契税完税证;7、墙界表;8、张中玉、王根娥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9、禹房权证(禹州)第021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适用法律:《房屋登记办法》第四、七、三十二、三十三条。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述称,2007年,张中才(第三人张中玉的五弟)找到我说房屋要开发,我就说你先给秋平说一下,后来他说已说过了,先以我的名义办个证,到时候如果不使用的话,再给我们一家办一个证。整个办证过程都是五弟张中才去办理的。2012年,张中才打电话说到房管局签字贷款,签完后他拿出来两个房产证(增加了共有人),这时我才知道他又换证了。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到条3张,证明房产证虽办理在自己名下,但实际并不是自己占有原告的房产,把房子租赁出去后,租金交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被告的办证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知道第三人申请办证的事实也不知道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发出的公告,更正登记的过程原告均不知情,原告是在2017年5月21日才知道第三人的办证行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的转让方仅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仅是隐性共有人;证据3未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情况;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当时并未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原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房屋的转移登记无关联性。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均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事实认定中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证明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过程中全部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要件,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联系,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平与第三人张中玉系亲兄妹关系。2004年6月8日,原告张秋平出资50万元,第三人张中玉出资35万元,共同购买了禹州市科丰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楼房一栋,共计六层,建筑面积636.29㎡。2007年3月20日,第三人张中玉委托其五弟张中才持第三人签名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房地产转让合同》、委托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所有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等相关手续,到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审查后经过公告、审核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张中玉办理了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8日,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以原房屋面积计算有误,登记更正为共同共有为由向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提出了房屋更正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办理了禹房权证(禹州)第05××07号、第053507G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第三人张中玉将整栋楼房对外出租,并把每年属于原告的租赁费均给付了原告夫妻签收。另查明,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所持有的房权证禹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3月27日在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侄子张帅抵押担保贷款200万元,并办理了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98**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在办理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的房屋转移登记和更正登记行为中,经过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委托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所有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公告、身份信息及契税完税证等相关材料后,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其次,2007年3月20日,在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于次年便��整栋楼房的房屋出租,且每年的租赁费也均交于原告夫妻签收,原告诉称于2017年5月21日才突然得知第三人的办证行为的理由不合常理,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抵押给了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抵押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综上,原告张秋平、席保玉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为第三人张中玉、王根娥办理的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缺乏充足的理由,且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平、席保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秋平、席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西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