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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肖清和与严海亮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和,严海亮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933号原告:肖清和,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海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男,汉族,系严海亮之子。原告肖清和与被告严海亮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林、被告严海亮及其委托诉讼��理人严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清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肖清和与严海亮的房屋土地补偿费,由严海亮补偿肖清和27万元;2、判令严海亮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肖清和与严海亮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肖清和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肖清和得知严海亮瞒着肖清和与湘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房屋、土地补偿费741117.5元,但严海亮已将大部分补偿费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肖清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严海亮辩称:1、严海亮获得的741117.5元是房屋拆迁款并非土地补偿费,房屋是严海亮个人婚前财产,与肖清和无关;2、严海亮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获得的拆迁款,文件中只有对房屋权利人进行补偿的规定,没有对家庭成员进行补偿的规定,在该文件中没有任何一条补偿规定与肖清和有关;严海亮婚前房屋面积认定的是430.32㎡,房屋征收款是741117.5元,每平方米补偿1800元,房屋征收款是对房屋的补偿,并非对肖清和的补偿;严海亮婚前个人财产在拆迁后所得款项仍属于严海亮个人财产,肖清和无权分割;三、严海亮房屋补偿款主要目的是进行房屋重置,家庭成员只有居住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肖清和提交的本院(2017)湘030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肖清和提交的严海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清册,虽严海亮不认可,但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调取的严海亮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清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严海亮户(含严加富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清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观陈述了严海亮户拆迁款的计算方式等,本院对严海亮户拆迁款的计算方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清和与严海亮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3月,双方因严海亮房屋拆迁引发房屋拆迁款分割争议,肖清和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肖清和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以严海亮隐瞒、转移财产等理由主张分割房屋土地补偿费,要求严海亮给付27万元房屋、土地补偿费。另查明:肖清和、严海亮均系农业人口,双方婚前各有集体土地上房屋,肖清和婚后将户口迁至严海亮家落户。因发展天天湘潭云商科技产业园项目,需征收严海亮的房产(肖清和名下房产暂未征收),严海亮房产的房屋面积��计430.32㎡,拆迁时其子严加富名下无房产,遂将房屋拆迁作分户处理,严海亮户占面积195.18㎡(人口三人,含肖清和),严加富户占面积235.14㎡(人口三人),严海亮、严加富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与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海亮户拆迁款合计741117.5元,约定协议签订后,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严海亮支付有证房屋主体及装饰补偿款260232.5元,严海亮交付房屋,由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验收后向严海亮支付房屋拆迁其他补偿、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和有关奖励480885元,开庭审理时,严海亮自认房屋已拆除,拆迁款已领取部分,具体金额不详,其余未领取,未领取的原因是肖清和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冻结相应款项及严海亮对拆迁款数额有异议,所以严海亮未足额领取。根据拆迁政策,人均房屋面积不足90㎡的,相应房屋拆迁款补足按90㎡/人计算,严海亮户三人(含肖清和),房屋实际面积195.18㎡,按农业人口补足74.82㎡,合计270㎡,按农业人口补足部分的拆迁款单价为1440元/㎡(按农业人口补足主体、装饰补偿750元/㎡、附属设施补偿150元/㎡、误工农具补助10元/㎡、搬家费10元/㎡、住房安置过渡费120元/㎡、支持征拆腾地奖400元/㎡),因肖清和户口随严海亮落户,相应按人口计算的货币安置补贴9.8万元亦一并计算至本次拆迁中,根据约定由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统一支付给严海亮。因房屋拆迁后,严海亮拒绝将因肖清和户口所分得的拆迁补助费支付给肖清和,亦未告知肖清和具体款项情况,肖清和遂先行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肖清和又以严海亮隐瞒、转移财产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相应拆迁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严海亮在房产拆迁后,向其配偶肖清和隐瞒拆迁款领取、使用情况且拒不支付并告知肖清和按人口计算的属于肖清和部分的拆迁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形,肖清和主张分割其应得部分拆迁补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有误,诉请偏高。因被拆迁房屋归严海亮所有,肖清和仅享有因其户口落户于严海亮户而在原房屋面积基础上增补面积部分的收入及按人口计算的货币安置补贴,严海亮户增补面积部分收入为1440元/㎡×74.82㎡=107740.8元,货币安置补贴为98000元/人,则肖清和应分得的拆迁补助费为205740.8元(107740.8元+98000元),因所有拆迁款项全部由户主统一领取,此款严海亮应予支付肖清和。因肖清和未举证证实其所交纳的财产保全费情况,其诉请严海亮承担财产保全费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海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肖清和支付拆迁补助费205740.8元;二、驳回肖清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计2680元,由肖清和负担680元,严海亮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