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秦忠华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华,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3343号原告:秦忠华,女,1960年3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曾用名:张智程),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秦忠华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秦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合计1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开发河南省永城市日月湖土方工程项目急需用钱,因此向原告借款1370000元整。原告向第三人戚良根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5分,原告收到该500000元后就转给了被告,并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陆续将1370000元全部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700000元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秦忠华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整,用于投资永城市日月湖土方及绿化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前已退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其中伍拾万属共同借款,现余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张智程,2014年12月15日。”2016年8月,原告无法再继续支付戚良根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了,便将自己一套价值700000元的房屋作价500000元卖给了戚良根,偿还了所谓的“共同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670000元,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原告与被告为永城市日月湖土方工程合作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永城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共同接手了永城市日月湖开发工程,原告出具的收条是为永城市日月湖土方工程开发的投入资金,发生的纠纷也是因为河南省永城市日月湖土方工程引起的,因此,该案应当移送河南省永城市仲裁委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庭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固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时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生效、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原告与被告为永城市日月湖土方工程合作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永城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债务纠纷也正是因为永城市日月湖土方工程引发的,因此,该案应当使用仲裁程序,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忠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林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2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时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生效、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