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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本勇诉上海瑞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勇,上海瑞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勇,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888号。法定代表人:韦升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炜,男,上海瑞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复冠,男,上海瑞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本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上诉人上海瑞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炜、底复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瑞众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64,00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192,000元,合计256,000元。事实与理由:瑞众公司将展厅车冒充新车卖给张本勇,构成欺诈销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瑞众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瑞众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将展厅车卖给张本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无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本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众公司退还张本勇购车款人民币64,000元;2、瑞众公司赔偿张本勇三倍购车款共计19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张本勇、瑞众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张本勇向瑞众公司购买型号为“D20手排乐尚配”的北京牌轿车1辆,车辆总价为64,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本勇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车款等其他费用。2016年1月30日张本勇至瑞众公司处提取所购买的车辆,当日张本勇在瑞众公司出具的《交车检查确认表》上签名,并确认所购车辆的各项指标及物品等内容均无异议,当日张本勇提车后离开瑞众公司。后张本勇以车辆有各种瑕疵为由向对方提出交涉,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张本勇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本勇所购车辆是否为瑞众公司的展厅车?首先张本勇拍摄的车辆照片所形成的实际时间无法确认,即张本勇用手机拍摄车辆照片,虽然照片形成的时间与手机上的时间一致,但手机拍摄时手机的时间是否为实际时间无法确认。其次张本勇拍摄的照片是否为本案讼争车辆也无法确认,因同一型号车辆的车况均相同,所拍摄的照片必然相同。故无法确认“车辆仪表盘上有划痕”、“有装导航的痕迹和标签印”、“挡风玻璃上的两个吸盘痕迹”、“油箱有多处生锈”的形成时间,即无法确认上述瑕疵形成于张本勇购买车辆之前。对于张本勇所称的“新车标识”、“发动机合格证”是否为新车必备的内容,张本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目前亦无法确认。对于张本勇所称购车当日“发动机故障灯亮”,由于瑞众公司否认,张本勇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现亦无法确认。对于张本勇所购车辆的型号是否与其所需购买车辆的型号相一致,由于张本勇购买讼争车辆之前对该车辆的情况到瑞众公司处进行了了解,交车当日张本勇对此也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张本勇对所购车辆的型号与其欲购买车辆的型号是一致的。综上所述,根据张本勇所提供的在案证据现无法确认其所购买的车辆为展厅车,即瑞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瑞众公司出售的商品也不是不合格商品,瑞众公司也不存在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情况,故张本勇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本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张本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本勇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分别是:一、案外人俞某购车发票、合同、合格证;二、张本勇与俞某通话记录;三、张本勇与厂家客服(电话号码400XX****X)的通话记录、录音书面材料;四、新车检查表;五、相关录音材料;六、相关照片说明。证据材料一旨在证明俞某购车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张本勇购车时间是2016年2月2日,故瑞众公司称展厅车已卖给俞某的说法是错误的。证据材料二旨在证明俞某告知其提车时间为2016年1月9日,进而证明瑞众公司提供的交车确认表为虚假。证据材料三旨在证明张本勇曾向北汽客服投诉瑞众公司将展厅车卖给其时,客服人员回复称,其不介意所购车辆为展厅车,合同中亦无约定,故推定瑞众公司将展厅车卖给张本勇。证据材料四旨在证明涉案车辆里程数为46KM,与张本勇当初看车的里程数一致,且经试车后里程数仍未变,因此推定该车为故障车。证据材料五旨在证明涉案车辆当时故障灯亮,瑞众公司工作人员认可销售给张本勇的是展厅车。证据材料六所反应的多处细节,可以证明瑞众公司销售的涉案车辆为展厅车。瑞众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俞某开票当天没有把车提走,其所购车辆需办理外地牌照,故该车一直停放在展厅内,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张本勇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二仅可证明手机号码持有人与他人有过通话,无法达到张本勇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三不属于新证据,且该通话录音断章取义,不完整,客服工作人员也建议张本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证据材料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查表不能反映张本勇试车的详细情况,如果涉案车辆是展厅车,那么试车后的里程数就不可能还是46KM;证据材料五、六都不属于新证据,张本勇在一审期间早已提供,且一审法院亦因相关照片拍摄时间及与涉案车辆关联性方面无法确认而未采信张本勇的主张。本院认证后认为:六组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三、五、六张本勇在原审已经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材料一,虽案外人俞某购车发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7日,但该车并不必然于当日被提走,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张本勇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二、四所反映内容与本案焦点问题的直接关联关系不够,无法达到张本勇所主张的相应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查,瑞众公司与张本勇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瑞众公司是否可以将展厅车出售给张本勇,但张本勇在随后与瑞众公司工作人员的信息往来过程中,工作人员确认销售给张本勇的汽车不是张本勇当初在瑞众公司店内所看到的展厅车,且双方后续接触及原审两次庭审过程中瑞众公司已认可此单交易不能将展厅车销售给张本勇。因此,瑞众公司是否将展厅车销售给张本勇,进而推定瑞众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销售成为本案问题的关键。张本勇为证明瑞众公司构成欺诈销售,除原审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外,二审期间还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且其当庭详述了原审已经提交的数张照片中所显示时间及相关细节,进而推定涉案车辆与其当时在瑞众公司店内所拍摄的展厅车为同一辆。经查,照片所反映的“车载导航时间”、“仪表盘刮痕”、“油箱生锈”等吻合点确实部分类同,但同一批次新车具有上述类同点存在可能。此外,张本勇为证明瑞众公司提出其所指的展厅车已销售给案外人俞某这一说法不正确,还提交了相关购车发票、合同、合格证及其与俞某的通话记录。经查,俞某所购车辆办理了外省市机动车号牌,且系委托瑞众公司办理,依常理分析判断,存在该车销售当日未被提走的可能,故张本勇所提交的该二组证据难以支撑其主张的排它性。综上,张本勇提交的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其相关主张,张本勇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本勇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上诉人张本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