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812、9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明通、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通,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12、9813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16号案被告、4892号案原告]:梁明通,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16号案原告、4892号案被告]: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邱文祥。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明通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省科技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16、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无需向梁明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654.38元;二、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无需向梁明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工资6929.04元;三、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无需向梁明通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85.06元;四、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无需向梁明通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4.75元;五、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无需向梁明通支付失业保险金25772元;六、驳回梁明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梁明通负担。判后,梁明通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省科技学校支付梁明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654.38元;3、改判省科技学校支付梁明通2015年1月工资2984.29元、2015年2月工资2984.29元、2015年3月1-10日工资1372.09元;4、改判省科技学校支付梁明通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70.11元;5、改判省科技学校支付梁明通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44.75元;6、改判省科技学校支付梁明通2014年12月份的考勤补贴273元;7、改判省科技学校支付梁明通2014年下半年奖励金500元;8、改判省科技学校支付梁明通2015年元旦过节费100元、2015年元旦劳务费1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200元、2015年春节劳务费800元;9、改判省科技学校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高温补贴1500元;10、改判省科技学校向梁明通支付失业保险金25772元。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省科技学校解除与梁明通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梁明通无故旷工,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是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梁明通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梁明通事实上并未收到学校分两次邮寄的《关于梁明通续聘的通知书》,第一次寄往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梁明通的联系地址时,梁明通因手机故障导致关机而没有收到该邮件,并非有意拒收,第二次寄往梁明通的户籍地址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且梁明通并不在该户籍地址居住,该送达并非有效送达。故学校并未向梁明通送达该《关于梁明通续聘的通知书》,而原审判决关于“应视为梁明通已经视为收悉该通知”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6月21日)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等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第所认定的“梁明通并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正式到岗”以及“关于加班费,……,可视为已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等无事实依据且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省科技学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梁明通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首先,梁明通主张省科技学校于2015年3月10日口头将其解雇,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省科技学校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梁明通未回校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且无办理请假手续,持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省科技学校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向梁明通发出续聘通知,有邮政快递及手机短信为证。上述邮政快递分别寄往双方劳动合同中确定的通讯地址及户籍地址,其中一份因手机关机未能投递,另一份有家人签收。之后,省科技学校再行向梁明通手机发送续签合同的短信。可见,省科技学校已明确表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并告知梁明通,而梁明通对此没有作出回应,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有向省科技学校提出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另结合省科技学校提交的考勤表及多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省科技学校关于梁明通未回校办理劳动合同续签且持续旷工的主张,梁明通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省科技学校的上述证据,故本院采信省科技学校的主张,在此情形下,省科技学校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梁明通现上诉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梁明通主张其2015年1月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如前所述,省科技学校主张梁明通于2015年1月4日起旷工,提交了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为证,梁明通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有提供劳动,故对于旷工期间的工资,省科技学校无需支付。但2015年1月13日至3月6日属于省科技学校放寒假时间,该期间为梁明通正常假期,并非旷工,省科技学校仍应予支付工资。由于省科技学校在本案中未提交梁明通的完整工资台账以证实梁明通的工资,而实际上梁明通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数额高于省科技学校所主张的2200元,故省科技学校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梁明通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984.29元。故省科技学校应向梁明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日以及2015年1月13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6002.88元(2984.29元÷21.75天×17天+2984.29元+2984.29元÷21.75天×5天)。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梁明通与省科技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省科技学校仍然持续用工,故双方应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省科技学校已通知梁明通续签劳动合同而梁明通未予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第六条之规定,省科技学校可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梁明通终止劳动关系,但省科技学校仍持续用工直至2015年3月31日才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省科技学校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梁明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梁明通主张省科技学校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梁明通应得工资为3670.33元(2984.29元+2984.29元÷21.75天×5天),故省科技学校应向梁明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670.33元。关于加班费、考勤补贴、奖励金、过节费、劳务费、高温补贴、失业保险金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梁明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梁明通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明通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16、4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16、4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明通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6002.88元;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716、48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明通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东省科技职业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宁雅兰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