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赖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赖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902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另外30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某某、谢某某承担。诉讼中,蔡某某将3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点改为2013年11月27日,将已付利息改为15万元。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27日,赖某某向蔡某某共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分别约定月利率2.5%。后经催讨,赖某某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赖某某、谢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赖某某向蔡某某借款7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赖某某向蔡某某再借款30万元,之后,赖某某补具了两张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均约定半年结息一次,月利率2.5%。蔡某某自认,赖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半年利息10.5万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了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半年利息4.5万元。此后,赖某某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赖某某、谢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案涉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赖某某向蔡某某借款共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蔡某某可随时主张还款,赖某某应予归还。蔡某某自认赖志愿按月利率2.5%支付案涉借款半年利息共1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蔡某某诉请主张就案涉两笔借款分别从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扣除上述利息款15万元,未增加赖某某负担,系蔡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债务发生在赖某某、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赖某某个人债务,蔡某某主张赖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体起立:被告赖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0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另3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6元,减半收取9618元,由被告赖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夏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毛庆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