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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杨铁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杨铁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民增,村民领导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铁吉,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现住河间市。上诉人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铁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1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5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渠西土地90亩,其中被上诉人承包36亩。约定5年承包费每亩每年90元。如确需延长承包,按原承包费一次缴清五年费用。合同到期后,因需要双方便延长五年承包期并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2003年因政策需要,河间市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确认其土地使用期限截止到2053年10月20日。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判决认定“原告在被告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上报时,已知被告承包地的使用权至2053年10月20日,同时知道承包期限相应调整到2053年10月20日,但当时未就承包费另行约定,故应履行2001年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费数额。”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只对2001年承包五年期间及延长五年期间的承包数额进行确定,而林权证并没有对承包费数额进行协商,故此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双方只有承包期限延长的合同合意,实际是一个新的合同关系的建立,双方应重新协商承包费数额,而不是对原合同承包费的认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并非是对原合同的撤销和变更,原合同的承包年限延长后是10年。而自2010年10月20日后是另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故此一审适用合同法54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形下,曲解法律规定,特此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铁吉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相符。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五年一周期,可以继续延包,延包费不变。关于交款问题,双方有协议。上诉人南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每年每亩600元交纳承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27日,原告南庄村委会将本村渠西土地90亩发包给张会生、张东喜、XXX、杨铁吉、李军清,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为40500元;承包期限为5年,至2005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确需继续承包(指树苗未卖出,所剩下的树木未成材),可延长承包期,但必须按原承包费一次交清5年的承包费。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各承包人树苗未卖出,剩下的树木未成材,双方又延长承包5年,并按原承包费收取了费用。2010年12月31日延长承包的合同期已满,张会生、张东喜、XXX三人已终止了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回承包地54亩。剩余承包土地36亩由被告杨铁吉实际经营(李军清已退出承包)。在被告杨铁吉承包期间,被告杨铁吉于2003年10月20日向河间市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南庄村委会及河间市郭村乡人民政府、河间市林业局均盖章同意申请,河间市林业局于2003年10月31日为被告杨铁吉核发河政林证字(2003)第170262号林权证,确认杨铁吉对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渠西林地36亩的使用期为50年,至2053年10月20日止。2011年初,南庄村委会向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200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依法登记的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得以承包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延长承包的合同期满后,原告将张会生、张东喜、XXX三人交回的承包地54亩重新发包,其中张玉安承包了36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12元,高双健承包了18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原、被告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在2003年10月31日河间市林业局为被告颁发林权证后应相应调整到2053年10月20日止。2003年10月20日被告向河间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原告在被告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上报时,已经知道被告对拟颁发林权证的土地将享有林地使用权至2053年10月20日,同时应当知道其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应相应调整到2053年10月20日止,但当时原、被告未就承包费另行约定,故双方应继续履行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即每亩每年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可变更情形,故对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被告承包费用每亩每年为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惠农政策,国家不仅免收了各种农业税款,而且还对农户给予直补;这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与高双健、张玉安签订的承包合同可证实,本案涉案土地的相邻地块承包费为400元-500元左右。而2001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90元/每亩每年,与现在相同地块的承包价格相比已明显偏低,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约定的90元/每亩每年承包价格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确认被上诉人以450元/每亩每年的价格向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对于承包费的给付方式按原承包合同执行,承包期限至2053年10月20日止。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第20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铁吉自2011年度起按每亩每年450元向上诉人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其承包的36亩土地承包费,2011年至2015年度承包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以每5年给付一次,于起始年的3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以后5年的承包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计200元,由上诉人河间市郭村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被上诉人杨铁吉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