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忠美与何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美,何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304号原告:杨忠美,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何云荣,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忠美与被告何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美,被告何云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云荣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2300元,合计30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云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何云荣以开超市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分别为2015年8月2日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50000元,2017年1月2日180000元。何云荣借款时并承诺按一分五计算利息,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22300元利息未付。现何云荣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杨忠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何云荣承认杨忠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8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要求驳回杨忠美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另借款自2013年起发生,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至2017年,何云荣共计还款141100元,目前仅欠138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承诺、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何云荣经朋友介绍认识杨忠美,并向其借款用于超市经营。何云荣先后分三次共计向杨忠美借款2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因何云荣未按时还款,后期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现三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日、2015年8月2日、2016年10月20日。因何云荣未能及时还款,于2016年6月8日就涉案280000元借款出具《承诺》一份:本人何云荣承诺在八月付5万,十月份付5万,十二月份5万元,2017年2月23号付5万,2017年4月份付5万,2017年6月付3万……。另查明,借款发生后,何云荣于2013年8月1日向杨忠美账户付款4500元,9月1日、10月31日、12月1日均分别向杨忠美账户付款5500元;2014年1至12月,共计12次向杨忠美账户付款,每次均为5500元;另于2014年11月11日向杨忠美账户付款1000元;2015年11月1日付款20000元;2016年6月8日前付款8600元,2016年6月8日后陆续付款22500元;2017年4月3日付款2000元。另查明,杨忠美分别于2017年2月19日、4月19日,先后两次在何云荣经营的超市赊购物品,共计1624元,双方均同意该货款用于抵扣借款。本院认为,何云荣向杨忠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何云荣陆续向杨忠美账户付款141100元,系支付利息还是本金?本案中,杨忠美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何云荣并向其提供借款的,借款发生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何云荣均按月利率2%左右向杨忠美账户付款,案涉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因何云荣未能按时还款,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就涉案280000元借款再次进行了约定,何云荣并向杨忠美出具了还款《承诺》,该承诺对28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未再约定利息。故本案中,何云荣2016年6月8日之前向杨忠美所付款项1196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其支付利息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2016年6月8日之后的付款245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杨忠美用于抵扣借款的1624元货款,亦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杨忠美另主张借款利息22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美借款本金253876元;二、驳回原告杨忠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杨忠美负担835元,被告何云荣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卫敏审 判 员 陈 胜人民陪审员 俪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