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元魁与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魁,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程银萍,沈伟明,杨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839号原告:张元魁,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4110434C。法定代表人:沈虎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虎荣,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程银萍,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沈伟明,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杨范,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家务,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张元魁诉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程银萍、沈伟明、杨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魁及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虎荣,被告沈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银萍、沈伟明、杨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如不能偿还,则以被告所建2号楼南面三间门面和被告公司及家庭房地产按市场价6折折价抵偿,并由被告负责和承担办理产权转移的一切税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按三分计算,按季结息,季息9万元,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沈虎荣、沈伟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借条约定不过不能及时付息还本,我们愿意以本家庭本公司房地产按市场价7折抵扣还清,也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程银萍、杨范于2016年5月24日在借条上签名认可。然而,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程银萍、杨范并没有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除付了9万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扣协议》,约定:一、乙方愿将伟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沈虎荣、沈伟明)在建的房地产,坐落在万年青大道在建的一楼南面门面三间约220平方米抵扣给甲方。二、抵扣的房地产,乙方负责给甲方办理好土地、房产证并承担办理证件的一切税费。三、所抵扣给甲方的房地产,在2016年5月22日底前,如乙方有能力偿还甲方的本息,甲方同意将乙方的抵扣房地产归还给乙方。如到期无法偿还,所抵扣的房地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并承担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一是将借款延期到2015年11月22日,利息按原标准执行。二是借款利息必须在2015年8月22日之前全部付清,为期三个月。三是如到延期日2015年11月22日无法还清借款,伟明房地产公司(沈虎荣、沈伟明)愿将在建房地产一楼南面三间门面约220平方米给张元魁抵押贷款用(并负责办好土地房产证和负责贷款利息及一切费用)。四是如办不好土地房产证或无法贷款,愿将在建房地产一楼南面门面三间按市场价6折抵扣给张元魁(具体见抵扣协议)。被告程银萍、杨范也于2016年5月24日在两份协议上签名认可,可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收,除已支付9万元利息外,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借款不还,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是将三间店面给原告抵偿,价格谈不拢,后来我就把其中两间店面抵押给银行了,剩余另外一间店面大概80几个平方,可以偿还完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程银萍、沈伟明、杨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向原告张元魁借款,三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按三分计算,按季结息,季息9万元,借期一年,如不能及时付息还本,三被告愿意以本家庭及本公司房地产按市场价七折抵扣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李永南账户汇款100万元到被告沈虎荣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一个季度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9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元魁与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2日,利息按原标准执行,利息必须在2015年8月22日之前全部付清,为期三个月,如到期后被告仍无法还清借款,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愿将在建房地产一楼南面门面三间约220㎡给原告抵押贷款用,并负责办理好土地房产证及负责贷款利息及一切费用,如办不好土地房产证及无法贷款,三被告愿将上述三间门面按市场价6折抵扣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扣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愿将坐落在万年青大道在建的一楼南面门面三间约220㎡抵扣给原告,抵扣的房地产,三被告负责办好土地、房产证并承担办理证件的一切税费,所抵扣给原告的房地产,在2016年5月22日前,三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本息,原告同意将抵扣的房地产归还被告,如到期无法偿还,所抵扣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2016年5月24日,被告程银萍在上述借条、《借款补充协议》、《抵扣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1、上述借条、《借款补充协议》、《抵扣协议》上“程银萍”签名旁边有“杨帆”字样,庭审中,原告对该“杨帆”的签名是否为本案被告杨范本人签名无法确认。2、本案所涉约220㎡的三间门面其中两间已抵给万年黄河村镇银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另外一间因涉及其他案件已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向原告张元魁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单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应当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部分为法律义务,二是按照“大于24%小于或等于36%”的年利率所计算出利息部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然债务,与其相对应的债权拥有保持力。2016年5月24日被告程银萍以借款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条、《借款补充协议》、《抵扣协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程银萍、沈伟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借条、《借款补充协议》、《抵扣协议》上借款人处“杨帆”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杨范”本人签名无法确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杨帆”与被告杨范系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范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如被告不能还款,则以被告所建的三间门面及被告公司、家庭房地产按市场价6折折价抵偿,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以其在建的约220㎡的三间门面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还清后,该三间门面应返还给三被告,逾期未还的,三被告以该三间门面按市场价6折抵扣给原告的性质属于让与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目前该三间门面已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另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沈伟明承诺以公司及家庭房地产按市场价7折抵扣借款本息,因承诺抵扣人与债务人属同一人且家庭房地产标的物不明,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所建的三间门面及被告公司、家庭房地产按市场价6折折价抵偿,并由被告负责和承担办理产权转移的一切税费已无实际意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银萍、沈伟明、杨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程银萍、沈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元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元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江西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虎荣、程银萍、沈伟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柴润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