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始丰路/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4200496-7。法定代表人沈颜新。被执行人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兴盛园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1120102673749243L。法定代表人罗会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台天商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5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天津环宇红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