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文光与彭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光,彭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891号原告:张文光,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彭玉兰,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张文光与被告彭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彭玉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年利率24%为限。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可要求随时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彭玉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光1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张文光要求立即还款,必须还款,若不还款,造成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24%年利率为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张文光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24%年利率为限,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彭玉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忠代理审判员 蒙 舟人民陪审员 陈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