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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效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效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效文,男。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二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效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7时40分许,在运临路蔬菜批发市场,因被害人王某某的车辆停放挡住了被告人闫效文的三轮车,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各有损伤,王某某所受损伤经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查明:案发后,2017年1月1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闫效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还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闫效文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大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大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淑丽、袁艺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闫效文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效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效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盐湖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闫效文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闫效文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