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农安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秀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秀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236号原告:农安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润泽同泰园*期。法定代表人:刘元龙,经理。被告:孙秀光,女,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秀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安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龙、被告孙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秀光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1,645.7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所欠物业费的日0.3%缴纳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秀光为原告负责管理的农安县润泽同泰园一期1栋2门603室业主,2017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645.79元(其中含7栋35库、9栋26库车库物业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缴纳,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欠款额日0.3%违约金。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孙秀光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之所以未缴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未尽到管理职责。主要表现在:自己住宅墙面裂缝、供水存在问题、小区未按规定进行封闭管理、小区公用停车位被私自安装地锁物业未予以拆除及消防设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冬季下雪不予清扫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润泽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农安县物业收费标准一份;吉林省下发的物业收费标准文件一份。上述证据被告虽对原告资质证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秀光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其住宅多处存在裂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否认,认为业主墙体裂缝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小区未进行封闭管理是因为门禁正在升级,冬季不存在积雪不清扫的问题,小区管理存在一些问题,物业将立即整改,但不是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确定义务。被告所述墙体存在裂缝问题属于工程质量方面问题,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原告在管理服务中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应依法予以解决,对物业服务过程中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现被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未能尽到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损害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被告更不应以小区公共利益受损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农安县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所欠2017年物业费1,645.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物业费的日0.3%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瑞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