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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5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5执8-3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雅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5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现因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存款,故应当解除帐号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厂北路支行存款帐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崩  秋审判员 屈  兵审判员 郎吉泽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 雅 丽相关法律条款: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