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耿马福旺橡胶有限公司、李从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耿马福旺橡胶有限公司,李从旺,王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8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负责人:杨光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好,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马福旺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中缅路。法定代表人:李从旺,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从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彝族,耿马福旺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被告:王忠丽(系李从旺妻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飞,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沧分行)与被告耿马福旺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橡胶公司)、李从旺、王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好,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临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旺橡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23543.4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本息合计5723543.44元;2.请求判令被告福旺橡胶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李从旺、王忠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福旺橡胶公司建立长期借贷关系,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旺橡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年地营(抵)字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福旺橡胶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耿马县××村林权证号为耿政林证字(2013)第××号林地作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福旺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抵押已办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耿林抵字2013第102号。被告福旺橡胶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年(南屏)字04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本付息行为,贷款行有权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时全额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李从旺、王忠丽自愿为被告福旺橡胶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从旺、王忠丽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0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福旺橡胶公司签订的××年(南屏)字04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放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福旺橡胶公司、李从旺和王忠丽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原告与被告福旺橡胶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必须为具体的数字,并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复利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工行临沧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屏)字04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旺橡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足额放款的情况;2.原告利息处理台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息情况。被告福旺橡胶公司、李从旺和王忠丽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复利;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机打复印件。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福旺橡胶公司存在长期借贷关系。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被告福旺橡胶公司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于××市××村的林地[林木资产林地面积928.8亩,林权证号:耿政林证字(2013)第××号]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林权抵押登记证号为:耿林抵字2013第102号。同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福旺橡胶公司自愿提供上述林地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作贷款担保。2015年11月20日原告工行临沧分行与被告福旺橡胶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年(地营)字00415号合同项下的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2%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情形之一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的其他相关事宜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等。同日,被告李从旺和王忠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福旺橡胶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旺橡胶公司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正常付息到2016年7月21日,自次月起即未严格按合同履行付息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福旺橡胶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临沧分行要求被告福旺橡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复利的约定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对复利已有约定,签订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旺橡胶公司提供林地为上述借款本息在600万元的限额内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旺与王忠丽自愿为被告福旺橡胶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福旺橡胶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从旺和王忠丽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评估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在原告起诉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所诉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马福旺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23543.44元,本息共计5723543.44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对被告耿马福旺橡胶有限公司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的坐落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下城村的林地[林木资产林地面积928.8亩,林权证号:耿政林证字(2013)第2604000197号,林权抵押登记证:耿林抵字2013第102号]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6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从旺和王忠丽对上述第二判项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5元,由被告耿马福旺橡胶有限公司、李从旺和王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范乘侥人民陪审员 饶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