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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丰,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模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被上诉人东方模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七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中铁七局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方模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钢模板加工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东方模板公司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中铁七局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业主资金不到位。东方模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中铁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中约定,若中铁七局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付款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中铁七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模板公司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铁七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东方模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七局公司给付东方模板公司加工款409045元;2、中铁七局公司支付东方模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904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以50904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409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为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七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东方模板公司(乙方)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徐客运专线指挥部一分部(甲方)签订《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甲方需从乙方加工定型钢模一批,加工内容材料名称为墩柱模板,规格型号见图纸,数量为1套,单价为6500/吨,备注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单价均为到交货地点的落地价,合同期内单价不予调整;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具体地址为中铁七局郑徐客专一分部拌合站,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张某,交货时间预计2013年4月15日发货;结算及付款约定为本合同不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货到甲方工地拼装签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价款的60%,甲方在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总价款的35%,余款作为保证金在模板进场后一年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双方的上级部门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协调,协商不成可向中铁七局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处加盖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一分部(以下简称郑徐客运一分部)的印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郑徐客运一分部系中铁七局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5年3月31日,东方模板公司(乙方)与中铁七局公司(丙方)、郑徐客运一分部(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其上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钢模板加工合同》,按合同相关约定及应甲方的实际需求,乙方已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经三方协商就该合同的货款结算及还款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按双方实际发生总量计算上述合同共计产生货款1059045元,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尚欠559045元,截止目前乙方已将本合同货款额的全部发票向甲方开具完毕;二、对于甲方的上述合同义务,乙方同意丙方全部承受;三、对于上述尚欠款额丙方承诺分5笔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乙方,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9045元,逾期甲方愿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本协议除上述欠款事实外双方别无其它争议,待该合同货款结清完毕时,原合同自行终结。此外,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郑徐客运一分部处加盖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徐客专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东方模板公司公章,丙方处加盖中铁七局公司公章。对于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与《钢模板加工合同》落款处印章及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中铁七局公司称虽然印章不一致,但称是中铁七局公司公司内部的事。《付款协议书》签订后,中铁七局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给付5万元,2016年2月5日给付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模板公司与郑徐客运一分部所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东方模板公司依约为郑徐客运一分部加工并交付了货物,郑徐客运一分部理应支付相应加工款。后东方模板公司与郑徐客运一分部、中铁七局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铁七局公司理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中铁七局公司拖欠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东方模板公司要求中铁七局公司给付加工款409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东方模板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五笔款项付款期限,结合中铁七局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每一期到期债权金额为计算基数,经核算,自2015年6月1日分期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27727.05元。故一审法院对东方模板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中铁七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模板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09045元;二、中铁七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模板公司自2015年6月1日分期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7727.05元;三、中铁七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模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9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东方模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七局公司应否向东方模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铁七局公司对东方模板公司主张的欠款409045元并无异议。中铁七局公司未按期给付上述款项,给东方模板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述未付款项数额为基数,依据款项付款期限以及中铁七局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核算的相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七局公司主张《钢模板加工合同》、《付款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不应支付东方模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七局公司以业主资金不到位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温 迪书 记 员  左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