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风晓与曾维昌、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晓,曾维昌,XX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028号原告张风晓,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远鹏,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维昌,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被告XX花,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原告张风晓与被告曾维昌、被告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晓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凌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昌、被告XX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曾维昌以用于建房为由向原告张风晓借款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曾维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曾维昌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维昌与被告XX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维昌、XX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被告曾维昌及被告XX花常住人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风晓与被告曾维昌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到原告张风晓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建房。该借条上有被告曾维昌的签字,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维昌向原告张风晓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维昌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提供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借条上也没有被告XX花的签字,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风晓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曾维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永平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区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区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