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汤常宝与任振、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常宝,任振,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731号原告:汤常宝,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任振,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罗艳,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汤常宝与被告任振、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000元[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7月(共计6个月)],合计人民币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分。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暂无资金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任振、罗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罗艳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收条原件一张、被告罗艳的淮南市住房公积金对账簿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汤常宝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即¥2.5万(小写)借款用途为家用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率为每月2%。利息为每月2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注: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罗艳、任振。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2016年1月20日。”借条落款处有两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罗艳、任振今收到汤常宝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人:罗艳、任振,2016年1月20日。”收条落款处有两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在该笔债务借款期间内,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汤常宝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汤常宝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任振、罗艳从原告汤常宝处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于借款当天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即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内仅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息10000元,关于该1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原告与两被告就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关于这1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问题,原告表示此10000元是先偿还借款期间内一年的利息6000元,剩余4000元冲抵本金。因任振、罗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10000元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故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两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应当计算为先还利息6000元,剩余4000元冲抵本金。故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21000元本金(25000元-4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2%,且自逾期还款日2017年1月20日至本案判决前,已届满6个月,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25000元×2%×6个月),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计算,即21000元×2%×6个月=2520元。被告任振、罗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振、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常宝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520元,共计23520元。二、驳回原告汤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汤常宝负担40元,由被告任振、罗艳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继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