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与陈某某、王某某、富平县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陈某某,王某某,富平县农业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第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驻富平县车站大街125号。法定代表人:何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见辛,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住富平县,系该公司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凯西,男,生于1988年4月8日,汉族,住富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汉族,住富平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妻。被告:富平县农业局,驻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便民服务中心。负责人:李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成稳敦,男,生于1963年11月7日,汉族,住富平县,系该局副局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富平县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瑞的委托代理人马见辛、惠凯西、被告富平县农业局负责人李富平的委托代理人成稳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富平县农业局按照《金融支持富平县新型农业贷款经营主体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该笔贷款80%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富平县农业局推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正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6年2月3日,经原告审查、审批后,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6万元,期限一年,用途:富平县御城鼎盛家庭农场经营周转,被告陈某某对贷款金额及期限的变化未提出异议,年利率6.09%,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被告富平县农业局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贷款本息的80%风险。2016年2月3日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陈某某的账户上。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结息6253.23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被告富平县农业局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富平县农业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现下落不明,一直没有清偿借款,被告富平县农业局也希望原告尽快走法律程序,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富平县农业局的推荐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有贷款需求;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有贷款意向;3、被告陈某某惠农卡复印件;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5、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6、借记卡、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某某;7、富平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金融支持富平县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作协议、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担保函,证明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对该项贷款担保的事实;8、催款通知书、催收影像打印件、催收贷款短信截屏打印件、国内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情况;9、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催款情况告知被告富平县农业局;10、被告陈某某的履约过程,证明被告陈某某清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质证。被告富平县农业局未提供证据。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富平县农业局推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三年。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3年。2016年2月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即4.35%上浮40%确定,利率为6.09%,如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利率为9.13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涉案贷款16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富平县农业局与原告签订了金融支持富平县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作协议,甲方,富平县农业局,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需将政府风险补偿基金500万元存入其在乙方所辖的富平县支行开立的专户中,乙方所辖富平县支行根据本协议向客户发放的贷款,由甲方出资的风险补偿基金承担贷款风险的80%,贷款风险的20%由乙方所辖富平县支行承担。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向原告发出了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2016年2月3日的贷款16万元提供全程担保,若被告陈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贵行的贷款本息,被告富平县农业局愿意使用该账户内的专项资金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代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9月5日富平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记载:原则同意富平县农业局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签订合作协议,用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资金在农行开设专户,资金额度500万元,建立风险担保基金。2017年2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陈某某未清偿贷款及利息。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富平县农业局,被告陈某某的贷款期限已到期,请求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履行相关划转手续并按约定进行代偿。被告富平县农业局未履行代偿义务。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1272.13元、6月20日清偿利息2490.13元、9月清偿利息2490.13元,合计清息6252.39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陈某某再未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80%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平县农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清偿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行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按年利率6.09%计算,从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富平县农业局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陆亚玲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