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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勇均、谭华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均,谭华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勇均(曾用名:田南均),男,汉族。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3月、2007年6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谭华彬(绰号:莽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勇均、谭华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均、谭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田勇均、谭华彬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石桥铺地铁工地一门口外人行道上转弯处,趁失主胡某不备之机,田勇均从胡某上衣口袋内1部价值4734元的苹果7PLUS手机扒走,随后立即将手机交给谭华彬带离作案现场。同日,田勇均被民警捉获。2017年3月31日,谭华彬被民警捉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勇均、谭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失主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勇均、谭华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均、谭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勇均、谭华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华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勇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谭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