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石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石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94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241678656388K。负责人:杨秀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邦英,女,苗族,1974年4月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石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石邦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230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周转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目前该贷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333.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3324.88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333.33元为基数,按《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邦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邦英于2012年5月7日与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23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贷款到期后,如果被告不能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事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8333.33元,利息及罚息为3324.8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333.33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石邦英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贷款本金8333.33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石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邦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8333.33元及其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邦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