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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刘弋扬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公司设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弋扬,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元银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丁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8行初142号原告刘弋扬,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原告之母),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姚志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俊林,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第三人元银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楼B座10层123号。第三人丁绍华,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刘弋扬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元银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银国际公司)、丁绍华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弋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姚志斗,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银国际公司及丁绍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3日,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6)x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对元银国际公司于当日提交的设立申请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元银国际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弋扬,股东为刘弋扬、丁绍华,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原告刘弋扬诉称,关于元银国际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予以设立登记的事情,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举报,目前仍未有结果。元银国际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均非原告真实意图,原告没有任何书面签字,也没有到场或者书面授权。被告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给原告带来伤害,不断被人以此为要挟,遭受恐吓,强迫原告做不愿意做的事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将刘弋扬登记为元银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登记行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弋扬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司法鉴定意见书;2、设立登记相关档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为虚假;3、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稿,证明原告质问代办人当时公司注册的情况,在原告未参与、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用身份证注册了公司;4、举报答复,证明原告曾举报元银国际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被告已立案。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对元银国际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元银国际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申请人应对元银国际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对元银国际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2、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3、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公司章程;5、入驻中关村西区项目企业意见书;6、房产证明材料;7、股东身份证明;8、补充信息表,9、企业联系人登记表;10、委托书,证明该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齐全。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弋扬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刘弋扬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设立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弋扬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被诉设立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设立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元银国际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材料,申请设立元银国际公司。其中,法定代表人为刘弋扬,股东为刘弋扬、丁绍华,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海淀工商分局对元银国际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设立登记。2017年1月20日,刘弋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6年12月2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中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处“刘弋扬”签名、《元银国际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或盖公章处“刘弋扬”签名与刘弋扬本人提供的样本上“刘弋扬”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海淀工商分局对该鉴定意见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资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元银国际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元银国际公司章程》并非刘弋扬本人所签。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相关事项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6)x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为刘弋扬的公司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0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郭 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