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曲大莲与曲国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大莲,曲国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159号原告:曲大莲,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国祝,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职员,现住榆树市。原告曲大莲与被告曲国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大莲及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国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曲国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没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曲国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偿还此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不超除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利息应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国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大莲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