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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撤2号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法定代表人:薛季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95号科技创新园A座。法定代表人:高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第23层2号。法定代表人:许冰佑,董事长。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因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控公司)与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智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国际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宏、李楷,被告成都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宝鸡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金控公司、宝鸡智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依法、依约享有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所涉标的物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该判决严重侵害了陕西国际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与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QB-IhrzzI-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2012-QB-Ihsbmm-001的《设备买卖合同》,同时,还与其他相关人员签订了《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均在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所涉标的物正是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所涉融资租赁物即ZJ50/3150L型钻机。2012年9月26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依约向宝鸡智邦公司支付2套设备的价款。2012年12月20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与宝鸡智邦公司、联合石油公司在宝鸡智邦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川陕路厂区院内,对编号为2012-QB-IhrzzI-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2012-QB-Ihsbmm-001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2套ZJ50/3150L型钻机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向联合石油公司进行了交付。联合石油公司将其中1套钻机运抵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依洛乡新建1#井作业。第二套钻机于2013年3月14日由联合石油公司将其运抵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蓬莱022-2井位作业。2013年1月7日,联合石油公司对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依洛乡新建1#井的租赁物即ZJ50/3150L型钻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受益人为陕西国际信托公司。2014年6月4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与联合石油公司协商一致后对该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作了融资租赁登记。2014年11月,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派人前往设备使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依洛乡新建1#井,在设备醒目处喷涂了“所有权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所涉融资租赁设备依法、依约为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所有。二、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陕西国际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联合石油公司、成都金控公司及宝鸡智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关系。(一)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未查清成都金控公司是否向联合石油公司交付了租赁物ZJ50/3150L型钻机及配套设备。事实上,成都金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融资租赁设备已交付,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二)成都金控公司、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合形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形式要件,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不符。(三)成都金控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未在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实践操作。(四)成都金控公司未为案涉融资租赁物购买保险,亦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实践操作。综上,成都金控公司、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关系,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成都金控公司、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退而言之,即使存在两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依法更为全面地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且依法履行了交付、设备备案及购买保险等法定义务,案涉融资租赁物依法亦应归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所有。故请求判如所请,依法保护陕西国际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成都金控公司辩称,一、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案件所涉ZJ50/3150L型钻机主机及配套设备属成都金控公司所有,陕西国际信托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成都金控公司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出卖人宝鸡智邦公司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2年9月3日,成都金控公司与联合石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控〔2012〕租字第031-1、031-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联合石油公司的选择,向设备出卖人宝鸡智邦公司订购ZJ50/3150L型钻机及配套设备并承租给联合石油公司,设备使用地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境内。该合同还约定,在联合石油公司未付清租金前,设备所有权归成都金控公司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金控公司与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都金控公司依约向宝鸡智邦公司支付了2247.5万元设备款。(二)成都金控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2012年12月25日,成都金控公司、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签订了ZJ50/3150L型钻机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内的设备与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ZJ50/3150L型钻机一致。因此,成都金控公司已向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联合石油公司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境内使用的ZJ50/3150L型钻机即是成都金控公司交付的设备。(三)成都金控公司对ZJ50/3150L型钻机及配套设备分别办理了租赁登记证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19日,成都金控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ZJ50/3150L型钻机及配套设备分别办理了租赁登记证明的初始登记,该两份登记上设备清单的内容与《融资租赁合同》、ZJ50/3150L型钻机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的设备内容一致,证明成都金控公司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对诉争设备享有所有权。(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5)成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成都金控公司对诉争设备享有所有权。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签订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成都金控公司就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拖欠ZJ50/3150L型钻机融资租赁费一案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确认成都金控公司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之间就诉争的ZJ50/3150L型钻机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同时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判决成都金控公司对诉争设备享有所有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成都金控公司也已据此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被受理。二、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成都金控公司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履行事实。根据成都金控公司与出卖人宝鸡智邦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的约定,在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出现符合《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后,成都金控公司可以据此要求出卖人履行回购义务。在承租人严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成都金控公司依法诉请出卖人履行回购义务。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成都金控公司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履行事实,证明了成都金控公司对ZJ50/3150L型钻机享有所有权。综上,成都金控公司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生效判决证明其对诉争的设备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陕西国际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宝鸡智邦公司辩称,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依洛乡新建1#井的ZJ50/3150L型钻机是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标的物。成都金控公司所购钻机应联合石油公司要求,现一直存放于宝鸡智邦公司试验井场(钻机部分配套设备已发给联合石油公司)。主要原因是该钻机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因市场对钻机的配置要求发生变化,联合石油公司要求宝鸡智邦公司对钻机进行升级改造。后因联合石油公司未落实作业井位,该钻机就一直存放在宝鸡智邦公司尚未提货。宝鸡智邦公司愿意按与成都金控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回购义务,成都金控公司的设备视为已交付,宝鸡智邦公司不再要求成都金控公司交付钻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联合石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成都金控公司与宝鸡智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成都金控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联合石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控〔2012〕租字第031-1、031-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租赁物,是指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由甲方与乙方选定的出卖人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租赁物设置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租赁物设置场所或使用地点。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实际交货日期、制造厂家等详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乙方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甲方支付设备款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计算,共三年。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数额、基数等详见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表》。2012年9月3日、17日,成都金控公司作为买受人、联合石油公司作为承租人、宝鸡智邦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签订了两份编号为ZBSBHT2012-08-17、ZBSBHT2012-09-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ZJ50/3150L型钻机主机、ZJ50/3150L型钻机配套设备),合同主要约定,基于成都金控公司与联合石油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金控〔2012〕租字第031-1、031-2号),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由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就ZJ50/3150L型钻机主机及配套设备购买事宜达成协议。设备价款:钻机主机1980.5万元,配套设备1052.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三方签订协议后,承租人支付钻机主机首付款783万元,待钻机生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剩余款项,共计1197.5万元;买受人支付配套设备款1052.5万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方式、地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金控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2日向宝鸡智邦公司转账支付1050万元、1197.5万元。2012年9月17日,成都金控公司(甲方)与宝鸡智邦公司(乙方)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合同所涉客户为联合石油公司(承租人),并由乙方与承租人就融资租赁事宜与成都金控公司进行了谈判,甲方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由乙方为承租人提供回购。第一条约定,回购标的物是甲方、乙方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ZBSBHT2012-08-17、ZBSBHT2012-09-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定作物。第二条约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与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的回购条件即成就:1.《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累积三次未足额支付到期租金;2.《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连续60天未支付到期租金;3.甲方依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租赁物,回购通知书送达乙方后,乙方应无条件地履行回购义务并按本合同的约定将回购价款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回购标的物的回购价格=(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的租金总额)×1.01-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以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为准。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回购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回收回购标的物,回收回购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乙方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承担回购标的物价格0.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金控公司按照联合石油公司的要求向宝鸡智邦公司购买了案涉租赁物并交付给了联合石油公司。联合石油公司也按照其与成都金控公司的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4月16日,成都金控公司、联合石油公司签订《租金确认表》,对联合石油公司应支付成都金控公司租金的日期、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并明确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应按确认表向成都金控公司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7月30日,成都金控公司向宝鸡智邦公司发出《石油钻机设备回购通知书》,载明:因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已经累积三次以上未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请宝鸡智邦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截止2014年7月30日,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总额为16245249.89元,经计算回购标的物的回购价格为13032702.39元。成都金控公司工作人员与宝鸡智邦公司副总XX已于2014年7月3日亲自到达设备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对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实,按照上述《回购合同》之约定,成都金控公司将在收到宝鸡智邦公司全部回购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宝鸡智邦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和《债权转移证明》。该《石油钻机设备回购通知书》由宝鸡智邦公司股东单勇于2014年7月30日签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一、宝鸡智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成都金控公司融资租赁设备回购款13032702.39元及违约金(以13032702.3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二、驳回成都金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鸡智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2012年9月23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联合石油公司、保证人宝鸡智邦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QB-IhrzzI-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指示和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从租赁物出卖人宝鸡智邦公司购买的2套ZJ50/3150L型钻机,租赁物详情及配置以编号为2012-QB-Ihsbmm-001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同日,出卖人宝鸡智邦公司与买受人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QB-Ihsbmm-001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机械传动钻机,规格型号为ZJ50/3150L,数量2套,单价3033万元,总金额606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2月13日向宝鸡智邦公司支付设备款5762.7万元、质保金151.65万元。二、2012年12月20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与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签署《融资租赁物交付签收单》,载明:三方于2012年12月20日在宝鸡智邦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川陕路厂区院内交付融资租赁物ZJ50/3150L型钻机1套。2013年3月14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与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再次签署《融资租赁物交付签收单》,载明:三方于2013年3月14日在宝鸡智邦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川陕路厂区院内交付第二套钻机,由承租人自提并运抵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蓬莱002-2井位作业。三、2012年12月28日,联合石油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石油类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地址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依洛乡,保险金额为6066万元,受益人为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四、2014年6月4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出租人为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承租人为联合石油公司,租赁财产为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在宝鸡智邦公司购买的2套ZJ50/3150L型钻机,设备单价为3033万元,总价为6066万元。五、2014年8月18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向联合石油公司发出《通知》,载明:鉴于联合石油公司未向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支付最近连续两期租金的违约事实,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联合石油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向陕西国际信托公司移交租赁物,同时要求联合石油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46269334.94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在本院审理(2016)川民终486号案件过程中,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以其对该案所涉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口头)裁定不予准许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院审理的(2016)川民终486号案件的第三人,即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是否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案件,系成都金控公司基于与宝鸡智邦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而要求宝鸡智邦公司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根据该案认定的事实,成都金控公司作为出租人于2012年9月3日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作为设备买受人于2012年9月3日、17日与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设备出卖人宝鸡智邦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ZJ50/3150L型钻机主机、ZJ50/3150L型钻机配套设备)。2012年9月17日,成都金控公司与宝鸡智邦公司签订《回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回购条件、回购价格及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30日,成都金控公司向宝鸡智邦公司发出《石油钻机设备回购通知书》,要求宝鸡智邦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后因宝鸡智邦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成都金控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因此,该案为给付之诉,而非融资租赁物权属确认之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双方基于《回购合同》而建立的法律关系,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案判决由宝鸡智邦公司向成都金控公司支付设备回购款13032702.39元及违约金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向宝鸡智邦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即该案判决结果与陕西国际信托公司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虽然涉及到出卖人宝鸡智邦公司向买受人成都金控公司、承租人联合石油公司交付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情况,陕西国际信托公司认为该案所涉融资租赁标的物即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依洛乡新建1#井的ZJ50/3150L型钻机1套所有权属其所有,并据此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当然的既判力,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基于与联合石油公司、宝鸡智邦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而主张其对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依洛乡新建1#井的ZJ50/3150L型钻机1套享有所有权,则可在另案中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对相关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事实的认定。由于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案件判决由宝鸡智邦公司向成都金控公司支付设备回购款13032702.39元的判决结果与陕西国际信托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亦不能因此而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陕西国际信托公司并不应当作为本院(2016)川民终486号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述蓉审判员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