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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魏烈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烈斌,张信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烈斌,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7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1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原判盗窃罪,管制余刑十一个月零十一天,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十一个月零十一天,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管制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张信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烈斌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信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烈斌、张信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魏烈斌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某诊所内,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诊所柜台上的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被告人张信多明知魏烈斌向其出售的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2、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烈斌在兰州市城关区华联商厦某店铺内,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店内收款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35元。后被告人张信多明知魏烈斌向其出售的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烈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信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魏烈斌、张信多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魏烈斌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某诊所内,乘张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诊所柜台上的三星S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被告人魏烈斌将所盗手机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张信多,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张信多明知魏烈斌向其出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烈斌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华联商厦某店铺内,乘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收款台上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35元。后被告人魏烈斌将所盗手机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张信多,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张信多明知魏烈斌向其出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400元低价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烈斌、张信多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烈斌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信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烈斌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信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烈斌、张信多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烈斌在判决宣告以后,管制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魏烈斌、张信多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原判盗窃罪,管制余刑九个月零二天,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九个月零二天,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管制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信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子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