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华平与龚五香、黄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平,龚五香,黄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00号原告:邱华平,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农民,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龚五香,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兰英,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邱华平(下称原告)与被告龚五香、黄兰英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五香、黄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龚五香、黄兰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52元,合计21652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龚五香(被告黄兰英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两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龚五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黄兰英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龚五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借期3个月,被告黄兰英自愿为本次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按指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龚五香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龚五香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黄兰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龚五香于2016年8月19日向其支付利息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龚五香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规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龚五香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五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龚五香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支付借款到期之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4个月×2%/月+2万元×2%/月÷30天×3天=1640元(从2016年7月18日算至2016年11月21日)。现因原告自认被告龚五香借款后已归还其借款利息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五香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2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五香支付利息1652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五香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兰英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兰英应对被告龚五香拖欠原告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兰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五香、黄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五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华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4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合计21240元及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兰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龚五香承担336元,被告黄兰英对该336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谊莲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