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艳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艳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169号原告:重庆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79号天一华府4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9428Q。法定代表人:冉洗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代理人:邹利恒,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艳娇,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物业”)诉被告张艳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恒,被告张艳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物业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89.20元,公摊水电费68元,滞纳金1072.22元,共计2629.4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大渡口区顶福天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顶福天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4年9月1日与大渡口区顶福天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A幢7-8号房屋业主,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489.20元,公摊水电费68元。被告张艳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未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89.20元,公摊水电费68元。未缴纳费用的原因是小区的公共收益原告未向业主进行公示,原告准许医院入住小区也未告知业主,小区配电箱线路不规范,有安全隐患,因原告监管不力,导致医院装修时承重墙损坏,形成安全隐患,原告一直未妥善上述解决,不同意支付原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大渡口区顶福天际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2014年9月1日签订重庆市顶福天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顶福天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A幢7-8号房屋业主,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489.20元,公摊水电费68元。原告通过上门张贴和邮寄等方式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至本案立案时止,被告未缴纳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挂号信回执、照片、产权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的物业服务费1489.20元,公摊水电费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7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小区配电箱线路不规范,有安全隐患,原告监管不力,以致医院装修时小区承重墙损坏的情况真实存在,原告应积极协调处理上述问题,但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调义务,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的物业服务费1489.20元,公摊水电费68元,共计1557.20元;二、驳回重庆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艳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重庆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