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述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述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述亮,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述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吴述亮、李云、李俊龙(二人另案处理)、吴坤(已死亡)等人到新郑市新村镇金龙汽车修理厂,以收回一辆拖欠分期款的豫K×××××大货车为由,使用木棒威胁、控制修理厂工作人员,在修理厂老板王某追出拦截时,吴述亮、吴坤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至王某腿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的左下肢胫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吴述亮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述亮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吴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坤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时二伟、陈某、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述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述亮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述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在对被告人吴述亮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述亮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述亮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述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