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802号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860元及利息约2200元(利息按40000元以约定月利率1%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时),并赔偿利息损失约331元(利息损失按2286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完全支付完毕时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时)。事实与理由: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雇佣原告为货车驾驶员。雇佣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截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286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盖章的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曾系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7年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628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正月初十支付22860元,剩余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付清止。届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即为公历2017年2月6日;2.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拖欠职工的工资,与法相悖。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现原告主张被告尚需支付其工资6286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而被告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工资如何计算及尚欠工资金额等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尚需支付其工资62860元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对其中部分工资22860元已明确承诺于2017年2月6日付清,剩余工资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原告亦予以认可。双方对剩余工资40000元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分别主张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工资22860元以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工资40000元以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工资628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工资4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工资2286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坚毅附录一: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据2:被告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据3:欠条1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