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现秋与蒋端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现秋,蒋端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52号原告:郭现秋,男,194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兰,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蒋端顺,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郭现秋与被告蒋端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现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兰,被告蒋端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现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2.1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394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上午,乱石西村的杨玉堂打电话叫我到乱石西村他家里,我去了以后杨玉堂对我说他邻居家的孩子回家审车其小孩长得不错,家庭条件也很好,问我有没有合适的姑娘给他介绍一个,当时我说还真有一个,杨玉堂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有一个是西杨庄的姑娘,姓周,打了电话与杨庄��行了联系,然后我们就与男孩去了西杨庄,男女双方见面以后因找车之事双方发生了分歧,然后我就去了杨玉堂家,杨玉堂出去买菜还没有回来,期间蒋端顺也去了杨玉堂的家,去了以后对我口出狂言,并且对我进行了殴打,而后我就打了110报警,警方出警后,对我与被告及证人进行了询问笔录,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伍佰元,我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症状,左手软组织损伤,右膝盖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5.4元及其他费用1320元,由于我资金紧张,然后回家治疗又花去医疗费1427元,共计所有费用为3942.1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蒋端顺辩称,原告所诉的发生争执打架之事属实。原因是杨玉堂多次去我家找我给我儿子提亲之事,这次和郭现秋争吵���经是第三次了,期间都是因为给孩子介绍对象的事所引起矛盾。之前两次原告与杨玉堂都说要给我儿子介绍对象,结果也都没有见面。第三次那天我没有去,是我儿子与杨玉堂、郭现秋他们三个去的,后来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要给女方买东西,我的意思是先见面不买东西。后来去的这家女孩与其父亲也不是同一个姓,是女孩的继父家,我就感觉此事有些蹊跷。后来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是要一百元钱的车费想要回家看看去,我当时也没有答应。回家儿子一说事情的来龙去脉,我就生气去找杨玉堂,杨玉堂没有在家,郭现秋在杨玉堂家里,还有另外一个人我也不认识。我去了以后问事情的过程,在了解当中我们就争执起来,郭现秋右手要拿茶壶砸我,我顺势将郭现秋摁住,郭现秋就又用左手抓住我领子,我也抓住他领子,然后我抓住郭现秋裤腿将其提起,摔在地上,��后我们双方都放手了,郭现秋就爬起来拨打110,我就走了。对于郭现秋要求赔偿的费用,如果确实是存在医院检查结果证明,诊断缴费清单我愿意承担其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葛)行罚决字[2017]10311号)复印件,载明“2017年5月6日上午,在宁阳县葛石镇乱石西村杨玉堂家,蒋端顺、郭现秋因为给蒋端顺儿子说媒的事二人发生争执,蒋端顺将郭现秋打伤”,并对蒋端顺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宁阳县公安局葛石派出所民警对郭现秋、蒋端顺、吴海富、赵风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证据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掉取自宁阳县公安局葛石派出所。争执发生于2017年5月6日上午,地点为宁阳��葛石镇乱石西村杨玉堂家,吴海富为在场人,赵风艳为杨玉堂妻子,亦为在场人。根据以上询问笔录,总结以下事实:2017年5月6日上午,原告郭现秋与案外人杨玉堂一起带被告蒋端顺的儿子去相亲,后因为给女方买礼物和雇车的事双方意见不一,蒋端顺在其儿子回家后到杨玉堂家询问情况,因感觉郭现秋、杨玉堂对其欺骗,与郭现秋发生争执,致郭现秋受伤。对于双方争执的过程,郭现秋陈述称“蒋五(蒋端顺)上来就抓住我的衣服领子,把我从座位上拉起来,朝我脸上打了两巴掌,接着把我摁到地上要打我,我就一只手抓住蒋五的衣服领子撑着,另一只手拿出手机,蒋五看我要报警就松开我走了”;蒋端顺陈述称“我过去抓住老郭头(郭现秋)的衣服领子,老郭头也抓住我的衣服领子,我又用另一只手抓住老郭头的裤腿,一下子把老郭头提起来摔倒地���,老郭头脸朝上摔倒地上,他的手把我的上衣口袋撕坏了。我就松开老郭头的衣服,老郭头也松开我的衣服”;吴海富陈述称“蒋五过去抓住郭现秋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抓住郭现秋的裤腿,郭现秋也抓住蒋五的衣服领子,蒋五就把郭现秋从椅子上拉下来,蒋五就把郭现秋摁倒在地上”;赵风艳陈述称“上去就抓住郭现秋的衣服领子,一下子就把郭现秋拽到地上,把郭现秋摁着,接着朝郭现秋的脸上打了两巴掌,我听着“啪啪”两下子响”。在询问笔录中,郭现秋、蒋端顺及赵风艳均称郭现秋没有打蒋端顺。3、宁阳县葛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原告受伤后2017年5月6日入住宁阳县葛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症状、左手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近期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195.4元。4、门诊处方笺三页,原告称因没有费用继续住院,出院后在葛石镇官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的费用,该处方为手写内容,显示“输液14天1172元治疗费140元口服西药费115元共计1427元”,处方上无任何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花费费用的票据或费用清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195.4元(住院费用)、1427元(卫生所费用)、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传秀和他人孙进朝先后护理,并提交两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端顺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书及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多次受被告欺骗,才与被告发生争执,但对其主张的受被告欺骗并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据有异议,称在医院住院应提交拍片手续,在卫生所的花费不真实。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存在误工损失。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被告蒋端顺因琐事与原告郭现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郭现秋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蒋端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原告受伤后入住宁阳县葛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1195.4元,原告提供了宁阳县葛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住���收费票据及出院结算费用清单证明以上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花费的1427元,被告对其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和费用清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为5天,原告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护理费应为13954元÷365天×5天=19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7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蒋端顺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共计1486.4元(医疗费1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现秋因受伤遭受的损失1486.4元(医疗费1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1元)。二、驳回原告郭现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现秋负担62元,被告蒋端顺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圆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