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国荣、朱剑等与李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荣,朱剑,李智勇,肖兵,夏桂容,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254号原告:周国荣,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朱剑,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兵,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夏桂容,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组。法定代表人:姜子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荣、朱剑诉被告李智勇、肖兵、夏桂容、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氏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肖兵、夏桂容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周国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洋、被告李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刚、被告肖兵、被告夏桂容、被告姜氏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荣、朱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李智勇驾驶被告姜氏物流公司所有的川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至天府大道南段出城方向距二绕收费站500米处路段时,与李辉驾驶的川A×××××号货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智勇的侵权行为,致使川A×××××号货车在2016年10月22日至12月20日期间处于事故调查和维修状态,无法营运。原告为此租赁川M×××××号货车经营刨花供应业务,租赁期间从2016年10月24至1月23日,支出租赁费用8322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由于李辉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支付李辉工资204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智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智勇系被告夏桂容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驾驶职责,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号车于2016年9月1日已转让给被告夏桂容,被告肖兵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桂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李智勇、肖兵的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夏桂容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姜氏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姜氏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李智勇、肖兵、夏桂容的答辩意见无异议。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姜氏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智勇驾驶川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天府大道南段由成都往仁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距二绕收费站500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由李辉驾驶的川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智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智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号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将车辆取回送修,至12月20日修理完毕。在川A×××××号车被扣押和维修期间,原告租用何立彬所有的川M×××××号车经营,租赁费用为1460元/天(含驾驶员工资、车辆维修、保险等全部运营成本)。川A×××××号车车身长度为7995mm,川M×××××号车系车身长度为12000mm。庭审中,被告认可租赁与川A×××××号车同类型车辆的租赁费用约为860元/天。另查明,川Z×××××号车系被告夏桂容所有,该车系夏桂容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肖兵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夏桂容将该车挂靠在姜氏物流公司经营。被告李智勇系被告夏桂容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驾驶职责。川A×××××号车系原告周国荣、朱剑所有,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何阿丽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聘请李辉驾驶。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3、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转让协议、收条、货物运销情况说明;4、银行流水、租车协议、现金支出凭单;4、入库单、结账凭证、对账单;5、道路运输证。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智勇驾驶川Z×××××号车与原告周国荣、朱剑所有的川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停运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智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智勇系被告夏桂容聘请的驾驶员,且夏桂容将川Z×××××号车挂靠在被告姜氏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李智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夏桂容与被告姜氏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肖兵于案发前已将川Z×××××号车转让给被告夏桂容,故被告肖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租赁车辆经营的租赁费用83220元,由于原告无论经营川A×××××号车,还是租赁川M×××××号车,都应支出驾驶员工资、车辆正常维修保养、保险费、车辆贬值、磨损等运营成本,故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应为川A×××××号车在交警部门扣留及维修期间造成的运营利润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核算川A×××××号车的运营成本,综合考虑被告当庭认可的与该车同类型车辆租赁行情以及川A×××××号车的运输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川A×××××号车停运期间利润损失为300元/天,损失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22日至12月20日,共2个月。原告主张川A×××××号车停运期间,支付驾驶员李辉工资20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夏桂容、姜氏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8000元(300元/天×6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桂容与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国荣、朱剑连带支付赔偿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周国荣、朱剑负担980元,被告夏桂容、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