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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大嫩与李法有、李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嫩,李法有,李爱军,李晓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76号原告:李大嫩,女,汉族,1930年12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骞,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法有,男,汉族,57岁,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李爱军,男,汉族,23岁,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李晓焕,女,汉族,31岁,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李大嫩与被告李法有、李爱军、李晓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程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有、李爱军、李晓焕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法有、李爱军、李晓焕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公告费等共计1126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早上,三被告闯入我家中将我打伤。我于当日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与当日向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双方经派出所和龙城镇黑龙庙村党支部、村委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法有负责赔偿我的医疗费、药费等各项损失。经过调解,三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至今没有对我进行赔偿。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并对我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且在事后不积极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李法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爱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晓焕未到庭未答辩。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大嫩与被告李法有、李爱军、李晓焕均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碾盘张村村民。2017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大嫩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称被被告李晓焕打伤。原告李大嫩伤情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553.5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根生进行护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12元,高根生因照顾原告,工资被停发一个月。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纠纷经派出所、郾城区龙城镇黑龙王庙村党支部、郾城区龙城镇黑龙王庙村委会共同调解,被告李法有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药费,但被告李法有并未履行调解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法有、李爱军、李晓焕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原告李大嫩以与被告李法有、李爱军、李晓焕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嫩与被告李法有、李爱军、李晓焕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碾盘张村村民,双方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村民关系。原告李大嫩现年已超过83岁,三被告本应当本着尊重老人,合理、冷静处理发生的纠纷,双方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被告李晓焕未作到冷静对待,也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是由于被告李晓焕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损伤后果,应当由被告李晓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法有、李爱军对原告李大嫩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法有、李爱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应予以赔付。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护理费,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护理费用仍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公告费1000元也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李大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5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4、交通费:100元;5、护理费:4112元/月÷30天×10天=1370.67元;6、公告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8424.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公告费合计8424.23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李晓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