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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骆识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识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识智,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庄群阳,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识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识智及指定辩护人庄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骆识智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通港路凯林灯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骆识智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9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涉案机动车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识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识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骆识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骆识智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需用药控制。建议对被告人骆识智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骆识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通港路由泉州往张坂镇方向行驶,行至凯林灯控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骆识智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9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被告人骆识智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骆某1、骆某2、骆某3、骆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骆识智出生时发育正常,1999年开始患病,一个人走失,找了几天,才被找到。之后,他家人带他到三院治疗。骆识智平时不爱说话,喜欢一个人待着。2、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骆识智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98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骆识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系骆识智本人所有。4、疾病证明书和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骆识智于2004年12月7日到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拟诊为精神分裂症,需服药治疗。5、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骆识智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识智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骆认智到案经过。8、被告人骆识智的供述,对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识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识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地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识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丽芳代理审判员  洪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