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锦服饰有限公司与天长市鑫光民族服饰有限公司、薛光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锦服饰有限公司,天长市鑫光民族服饰有限公司,薛光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618号原告:天长市天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乔田乡乔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6860784D。法定代表人:毕永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鑫光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界牌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4973180U。法定代表人:薛光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光亮,男,回族,1970年4月15日,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天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服饰公司)诉被告天长市鑫光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薛光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锦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鑫光公司、薛光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锦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光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经常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鑫光公司欠到原告加工费227000元,由被告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光亮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被告鑫光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加工费,被告薛光亮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表明被告薛光亮愿意以个人资产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鑫光公司、薛光亮共同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鑫光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出具最后结算单时,被告薛光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的加工费应由鑫光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薛光亮共同承担。原告和鑫光公司在结算时明确约定欠付加工费是开票价,原告和鑫光公司在其他合同履行时,均有书面约定在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后付款,因原告并未履行开票义务,故鑫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天锦服饰公司与鑫光公司均认可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天锦服饰公司与鑫光公司,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光亮作为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光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薛光亮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光公司辩称,原告需要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才能付款。因开具发票是国家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被告可就开票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原告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用,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鑫光公司欠天锦服饰公司加工费2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锦服饰公司要求鑫光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结算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鑫光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天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2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天长市鑫光民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家亮书 记 员 时 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