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树义诉被告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义,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201号原告:蒋树义,男,194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9-2号二楼316室。负责人:王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男,1969年7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1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男,1980年10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蒋树义诉被告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中闪物业南京分公司)、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闪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义、被告中闪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永及其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皮衣修理费500元,及修复时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发出公告准备于次日在南化××与××幢之间的平台上划停车位线,其时间、地点不合理,多数业主不同意,本人于施工时提出异议,劝施工人员离开现场,赵永赶来现场骂我打我,保安上前拽我抱我,当时未发现异常,11时20分许发现本人所穿皮衣左腋下撕裂口长6厘米、宽3厘米。本人立即找到赵永并报警备案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辩称,⑴对皮衣损坏的接处警记录有异议,当天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当时无人员受伤和财物损坏,到了下午2点左右,原告又追到派出所报警说衣物损坏;⑵原告提出修理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费用也无凭证;⑶划停车位,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要求的,业委会也催促我公司实施,有会议记录证实,原告于2016年曾阻挠过一次,2017年1月11日贴出的通知,是为了便于施工,提醒业主在施工期间不要停放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树义系钻石星城住宅小区的一名业主,中闪物业南京分公司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同钻石星城住宅小区业委会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并入驻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前述合同中约定有车位收费标准。为了落实这一合同约定和弥补收支缺口,中闪物业南京分公司决定划线收费,遂和业委会一同于2016年5月30日贴出书面通知,告知业主规划车位、收费管理、补贴方向和登记办证等事项,同年6月施工时遭蒋树义阻止被迫停工;2017年1月11日,该分公司再次张贴通知,告知业主于当日17时至次日12时期间划定车位,请业主配合。2017年1月12日施工时,蒋树义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轻微冲突并报警处理,民警现场处置时未发现有损失;中午时分,蒋树义发现其所穿皮制棉衣左腋处有个U形裂口,遂告知中闪物业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永和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处理。前述皮衣,系蒋树义于2016年12月26日花费2490元购买,目前尚未修理。诉讼中,赵永承认其曾用手指点了一下蒋树义的帽檐,但否认打骂蒋树义或双方发生过撕扯情况。本院认为,中闪物业南京分公司在实施关涉业主切身利益的管理措施前,除征得小区业委会支持外,也应提醒业委会做好群众基础工作。本案审理中,未见到关于划线停车收费问题征求业主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中闪物业南京分公司在处置业主发泄不满情绪时,应保持克制和依法维护自身经营活动,其工作人员用手指点了一下他人帽檐即具有挑衅意味,虽然没有直观证据证明双方冲突情形,但蒋树义皮衣系在其阻止施工过程中受损的可能性极大,本院予以采信。蒋树义主张该损失价值500元,本院予以采纳;但蒋树义提出修理时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一是未实际发生,二是非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蒋树义作为物业管理区域里的业主,对有利于改善物业使用效果和秩序的管理行为,今后应予配合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蒋树义赔偿500元,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蒋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苏中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毕晓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