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剑华、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华,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华,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辉街38号东御世家6-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梁敏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剑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华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凯盛公司支付陈剑华2015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及2015年4月至11月销售提成及奖励33572元,以上合计3757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陈剑华存在违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剑华并不存在违规行为。房天下项目的电商优惠方案及装修套餐是经凯盛公司准许与房天下公司合作开展的,所收取的款项已转交房天下公司。凯盛公司就此事报警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进行立案处理。由此可证明陈剑华不存在违规行为。凯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苏某是凯盛公司老板的侄子,与凯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在庭审中亦确认凯盛公司并没有规章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凯盛公司的允许,陈剑华等人不可能收取客户的装修订金,并在收取后将款项转交房天下公司,陈剑华等人并没有从中获得一分钱,不存在违规行为。2.凯盛公司存在恶意预谋,以期达到不用支付陈剑华等人提成及工资的目的。房天下公司在凯盛公司售楼处进行销售促销长达2个月,且在售楼处显眼位置张贴大幅广告,凯盛公司怎么可能不知情。在已交付订金的39人次中,大部分人均与房天下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有部分已实际履行,但凯盛公司所称的3人投诉只提交了一份投诉信,且该投诉人与认购人并非同一人,另外一人黄毅莹是凯盛公司老总的外甥女。此外,凯盛公司提交的冯晖等人的提成计算表显示成交的时间均为2015年4月至11月,依照一般的银行放贷流程,按揭部分的款项不可能2016年8月还没有到账。3.一审判决对陈剑华等人的销售提成及现金奖励的数额认定错误。凯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销售员提成及奖励的计付依据。陈剑华2015年4月至11月的销售提成及奖励应为33572元。一审法院漏计算陈剑华2015年10月的销售现金奖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凯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盛公司无须支付陈剑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4000元、2015年4月至7月提成差额1151元、2015年8月至11月提成31947元,并由陈剑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经冯晖、苏某等编制,并由总裁谢荣标批准实施《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凯盛公司对营销策划部销售主管、置业顾问等设定薪酬结构、佣金计提等。销售主管为管理人员,固定薪酬为2500元/月,负责项目现场管理与工作协调,并参与销售。置业顾问为销售人员,固定薪资为2200元/月,负责现场销售工作及完成主管工作安排。销售主管及置业顾问佣金计提按销售总价/公司签批总价×3‰计算,结算条件分为按揭、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分别计提。按揭客户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按揭合同并交齐相关资料并收到客户首期款到账时发放佣金50%,按揭款到账后发放50%;分期付款客户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收到客户首期款到账时发放佣金50%,余款到账后发放50%;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交齐全额楼款发放佣金100%。置业顾问、销售主管离职的或因违反公司员工守则被辞退的,自办理离职手续当日起,未签约的单位扣除佣金30%不予发放。同时,前述薪酬制度亦约定激励及负激励机制。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凯盛公司营销策划部每月制定销售奖励制度(包括设置个人现金奖励及团队销售奖励等),前述制度一再申明“任何销售人员出现违规操作,处以不发奖金,不计佣金处罚”,同时,前述薪酬制度载明销售员现金奖励及管理团队销售奖励等,但未载明销售人员可与第三方捆绑销售优惠等。冯晖、苏某、谢荣标等在前述制度上签名确认。凯盛公司邀请北京房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地产项目装修样板房供购房者参观,且该公司于凯盛公司售楼部摆放提供装修套餐服务等广告牌,但广告内容未载明其与凯盛公司存在合作或捆绑销售的宣传字样。营销员李胜华、陈蓝玉、陈剑华于2015年11月6日、8日、12日出具收据以提供电商优惠团购优惠价为名收取购房客户团购费,凯盛公司未盖章认可,且前述款项通过直接现金收取或刷卡转账支付至第三方,凯盛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冯晖、李胜华、陈剑华等提供加盖北京房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许国胜签名的收款证明2份称前述款项并非个人占用,均已转付给北京房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凯盛公司否认前述收款证明真实性,坚称凯盛公司未与北京房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作或捆绑销售优惠套餐。冯晖、李胜华、陈剑华承认装修优惠套餐未经凯盛公司盖章或有权人员认可。购房业主程素卉、黄毅莹、吴某等于2015年11月向凯盛公司投诉称个别销售人员以参加电商团购装修套餐按优惠价购房为由向其推介并收取相关费用,凯盛公司则答复吴某等人并未安排团购装修套餐优惠价购房活动,收取团购费为销售人员个人所为。证人苏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如下:1.苏某任职凯盛公司销售监理,负责营销及包括佣金、广告投入、广告费等有关楼盘销售等所有营销费用支出审核。欧阳仲贤为顺德调配的销售主管,冯晖、简勉、欧阳仲贤及苏某为管理人员,其他均为销售人员。2.销售人员佣金通过销售按照每套千分之三计算,交付首期楼款及签订合同时结算50%,收取全额房款时再付50%。佣金月结计算,财务审核上报核准再由财务支付至个人账号。管理人员提成按公司制订的总目标按年计付,管理人员以销售部全部销售额提成,冯晖的提成按整体销售额千分之二点五计算。3.房天下公司当时在售楼部开设网点,凯盛公司向其签订装修2套样板房,双方未签订其他合作协议,凯盛公司未接受其委托收款或提供人员为其提供服务。苏某接到购房人士投诉销售人员额外收取款项,销售人员以参加电商团购、直接优惠等为由私自收取客户款项7000元,公安机关曾对全体销售人员立案调查,但因证据不足无法立案。销售人员上述欺诈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商誉,所以凯盛公司现在不支付佣金。证人吴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如下:1.吴某于2015年11月6日前往凯盛公司买房,销售人员陈剑华对其表示若交纳电商装修费7000元可申请购房最低销售价格,总价可节省2万余元。陈剑华要求吴某先付电商装修款7000元后才交10000元定金,且由陈剑华个人签名出具收据。吴某后经查询证实前述费用并非凯盛公司收取,实际转付至云浮市海尔电器专卖店。2.吴某向凯盛公司投诉后,凯盛公司将定金等其他款项退还,电商装修费7000元则至今未退还。陈剑华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凯盛公司任营销部项目营销员,双方已签订劳动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部分约定如下:1.陈剑华转正后工资及其他福利奖金包括任职薪资1200元/月,通讯补贴100元/月、住宿补贴300元/月、午餐补贴220元/月、交通补贴180元/月,公司另依据企业利润情况设立绩效奖金和长期激励,根据员工劳动表现、绩效考核发放奖金。2.乙方(即陈剑华)如触犯刑律,受法律制裁规定,分别给予乙方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因乙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本企业利益受到损害,如企业声誉、财产的损坏,甲方(即凯盛公司)根据严重程度,可采取一次性罚款措施。乙方在合同期内和以后,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企业的商业机密消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产品价格、图纸、技术资料、采购途径、销售方案、客户资料、管理方案、商业合同、人事薪资资料等。乙方在职期间不得同时在与本企业经营相似的企业、团体以及与本企业有业务关联的企业团体兼职。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梁铨霖等15人(包括陈剑华)劳动报酬纠纷,梁铨霖等请求裁决凯盛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至11月工资及提成共计697005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裁决凯盛公司支付梁铨霖等14人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合计93600元(含陈剑华工资合计4000元)、梁铨霖等10人2015年4月至7月提成差额36170元(陈剑华2015年4月0元、5月0元、6月411元、7月1040元)、梁铨霖等14人2015年8月至11月提成472902元(含陈剑华2015年8月2609元、9月5790元、10月19502元、11月4046元)。凯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双方确认凯盛公司未付陈剑华2015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双方确认凯盛公司提供的提成计算表所载明的提成计算销售额,但凯盛公司称因部分房款未收足或陈剑华已离职为由按50%结算佣金,陈剑华则要求佣金应按100%结算支付。经审核,凯盛公司称部分佣金按50%结算提成计付则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未付提成8571元。一审法院按提成计算表全部佣金100%结算计付则陈剑华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应收包含现金奖励、团体奖励在内的提成累计34186元(现金奖励21500元、商品房1套由陈亮与陈剑华共同销售,佣金按各占50%计),凯盛公司上述期间未付含现金奖、团体奖励在内的提成累计14981元(含2015年11月应收提成3624元)。一审法院认为,凯盛公司与陈剑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陈剑华任销售主管、每月薪酬包括固定工资2000元(含任职薪资、绩效薪资及补贴等)及绩效奖金等,陈剑华于2015年10月、11月期间为凯盛公司提供劳动,故凯盛公司应付前述期间工资4000元。《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及每月销售奖励制度订明销售员提成计付依据,故凯盛公司应依约向陈剑华计付2015年4月至11月提成。陈剑华确实已离职,但是,《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及每月销售奖励制度等未约定离职须扣发已签约商品房的佣金提成,即便双方确有前款约定,但该约定因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无效,故凯盛公司不得以陈剑华离职为由扣减提成。凯盛公司现又以售楼款未收齐为由不结算剩余佣金提成,一审法院认为,《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虽确实订明提成须售楼款收齐后才全额发放,但陈剑华离职后确实无法对售楼款是否付清举证。经审核,本案所涉提成来源于2015年4月至11月售楼销售所得计付,凯盛公司与购房客户早已签订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付款金额及期限等,凯盛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存在客户违约等第三方原因导致剩余购房款未收齐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凯盛公司拒绝结算剩余佣金提成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凯盛公司未付陈剑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包括现金奖励在内的提成14981元。陈剑华于2015年11月借口优惠价购房为第三方捆绑营销装修套餐属实,陈剑华表示前述销售行为经凯盛公司允许或授权,凯盛公司则称陈剑华前述行为属违规操作。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方在凯盛公司售楼部摆放装修优惠套餐广告属实,但前述广告内容、《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以及每月销售奖励制度等均未证实第三方与凯盛公司有合作关系或捆绑销售等。同时,凯盛公司提供的投诉信、收据、转帐凭证、证人证言等亦证实凯盛公司对陈剑华该销售行为未受益、追认等。因此,陈剑华前述销售行为属违规操作。每月销售奖励制度明确订明“任何销售人员出现违规操作,处以不发奖金,不计佣金处罚”,故凯盛公司有权拒付相应佣金提成。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陈剑华违规操作发生于2015年11月,故凯盛公司有权拒付2015年11月佣金提成,但仍须支付陈剑华2015年4月至10月佣金提成11357元(14981元-3624元)。虽然陈剑华于2015年11月有违规操作,但其仍然为凯盛公司提供劳动,未有证据证明前述违规行为导致凯盛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凯盛公司应全额支付陈剑华2015年10月、11月固定工资4000元。综上,凯盛公司应向陈剑华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及2015年4月至10月未付提成11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陈剑华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及2015年4月至10月提成11357元;二、驳回凯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凯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剑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工资明细表,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包括固定工资、佣金提成、奖金,凯盛公司对其工资组成予以确认。陈剑华另提交四份《中山凯盛广场销售奖励制度》及一份《中山、顺德凯盛广场销售奖励制度》文件用于证明其奖金的具体规定内容,其中凯盛公司2015年9月25日的《中山凯盛广场销售奖励制度》规定,销售员在2015年10月团队成交总套数20套以上的,每人奖励2500元/套。凯盛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均表示确认。本院根据凯盛公司提交的陈剑华的提成计算表统计,2015年10月陈剑华所在的销售团队销售成交总套数为20套以上,符合现金奖励条件,陈剑华2015年10月的销售套数共计2套。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陈剑华的上诉意见,分析如下:关于陈剑华主张的固定工资的问题。凯盛公司确认陈剑华2015年10月、11月的固定工资为4000元,且凯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故凯盛公司应支付陈剑华2015年10月、11月的固定工资4000元。关于陈剑华主张的销售佣金提成款的问题。首先,陈剑华等人2015年11月以优惠价购房为由为第三方捆绑营销装修套餐的情况属实,陈剑华主张该销售行为经凯盛公司允许或授权,但凯盛公司不予确认,陈剑华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凯盛公司与第三方有捆绑销售套餐服务的合作。凯盛公司提供的投诉信、收据、转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陈剑华等人2015年11月向客户出具的捆绑销售套餐服务的团购费收据未有凯盛公司的盖章,团购费款项直接转账至第三方,并未入凯盛公司账户。故本院认定陈剑华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凯盛公司允许或授权,属于违规操作。凯盛公司每月销售奖励制度明确订明“任何销售人员出现违规操作,处以不发奖金,不计佣金处罚”,故凯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陈剑华2015年11月的佣金提成。其次,虽然陈剑华已离职,但即使凯盛公司的销售薪酬制度有规定离职须扣发已签约商品房的佣金提成,因该条制度明显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故凯盛公司不得以陈剑华离职为由扣减提成。凯盛公司又以售楼款未收齐为由不结算剩余佣金提成,但凯盛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陈剑华离职后至今存在客户违约等第三方原因导致剩余购房款未收齐的情形,故本院对凯盛公司以未收完款拒绝结算剩余佣金提成的理由亦不予支持。陈剑华在一审庭审中对凯盛公司提交的提成计算表的统计金额表示确认,但称佣金结算率应按照100%计算,其2015年10月份的现金奖励存在漏算的情形。如前所述,凯盛公司对陈剑华的佣金提成率部分按照50%计算的理据不成立,应按凯盛公司提交的提成计算表统计的全部佣金100%计算,据此计算,扣除凯盛公司已支付的提成款项,凯盛公司未付陈剑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销售佣金提成为11357元。关于陈剑华上诉请求中主张的2015年10月份销售现金奖励的问题。本院已查明,凯盛公司2015年9月25日的《中山凯盛广场销售奖励制度》规定明确规定销售员在2015年10月团队成交总套数20套以上的,每人奖励2500元/套,凯盛公司确认上述奖励支付的规定。现陈剑华符合奖励条件,但凯盛公司提交的陈剑华的提成计算表并未统计其2015年10月的现金奖励,存在漏算的情形,凯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陈剑华支付该笔款项,故凯盛公司应向陈剑华支付2015年10月的现金奖励5000元(2500元/套×2套)。该部分漏算的现金奖励应计入陈剑华的提成款项内,即凯盛公司应向陈剑华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提成16357元(11357元+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陈剑华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陈剑华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及2015年4月至10月提成16357元;三、驳回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