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礼均与本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礼均,本代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320号原告温礼均,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博湖县湖光镇25团职工,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代,男,1972年5月28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温礼均诉被告本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礼均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国,被告本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礼均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辣椒苗,欠原告辣椒苗款,并出具8500元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将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全部欠款,若逾期将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索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等。2014年12月底,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3500元,被告承诺余款及利息定于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元,逾期利息1820元,索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翻译费100元,合计6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本代辩称,我同意支付3500元欠款,我不懂汉文,不了解欠条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没有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利息,但我同意支付律师费和翻译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本代在原告处购买辣椒苗1000盘,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一份8500元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取的律师费、诉讼费、利息(按月息20%计算)、邮递、送达费等,由被告本代签名。被告本代已支付5000元,尚欠3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辣椒苗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辣椒苗款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索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和翻译费1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2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约定了还款时间,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本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礼均剩余辣椒苗款3500元,逾期利息1820元,律师费1000元,翻译费100元,合计6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本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