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张秀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张秀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194号原告:张建明,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年,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张秀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秀年给付原告货款1080元及违约金384.48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兽用药品销售业务。被告经营鱼池养鱼,自2015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鱼药,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此货款。张秀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建明从事兽用药品销售生意。2015年7月7日,张秀年从张建明处购买鱼药,拖欠1080元货款,并为张建明出具了1张欠据,在欠据中约定了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本院认为,张秀年从张建明处购买鱼药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张建明、张秀年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建明将货物交付张秀年后,张秀年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张建明要求张秀年给付货款108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明要求张秀年支付违约金384.4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明要求张秀年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建明货款1080元、违约金384.48元。二、被告张秀年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上述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原告张建明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