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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歙县自来水公司与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自来水公司,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206号原告:歙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二环路(歙县二水厂内)。法定代表人:汪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琳,该公司客服部主任。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雨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歙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来水费25641.8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水服务,被告按月缴纳水费,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拥有户号为12550和14585两水表,其中12550号水表拖欠水费4551.92元;14585号水表拖欠水费21089.95元,合计2564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2550号、14585号两水表用水详细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两水表用水情况及拖欠水费金额。2.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递交的《关于缓缴消费的申请》,证明被告拖欠水费25641.87元的事实。鉴于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水费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歙县自来水公司拖欠的水费25641.87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凌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