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17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益民,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朱益民,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申请跟原告调解。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被告尹某某因个人需要,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张某某因当时拿不出这么多现金,就让案外人谢和芳(张某某姐夫)借款30万元给被告尹某某,2008年12月9日谢和芳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给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向谢和芳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底。之后谢和芳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借款后被告尹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2013年10月8日之后,被告尹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26日,被告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经核算,被告尹某某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本息合计)的借条,约定在二个月内分两次还清。之后被告并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尹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达成调解,但在调解书送达前被告反悔。另查明,被告尹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0万元并同意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债务于法无据。因被告尹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尹某某个人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全部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对借款本金30万元尚未偿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2万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张某某,限被告尹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某某、李某支付借款利息192000元给原告张某某,限被告尹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尹某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