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144号原告:肖某某,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肖某某之女,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双方经常往来,2015年4月,被告到孟溪原告的家中,以经营餐饮生意压力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用被告位于XXX县XXX乡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松桃县邮政储蓄银行孟溪镇营业所的账户向被告汇款80000.00元(其中汇款金额79950.00元,汇款手续费5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承诺在2015年9月7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并用被告位于重庆市××县XX乡的房地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据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松桃县邮政储蓄银行孟溪镇营业所的账户将800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其中汇款金额79950.00元,汇款手续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县XX乡的房地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的房产,经本院���查,原告肖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黔0628民初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县XX乡的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用其位于重庆市××县XXX乡的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原告据此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松桃县邮政储蓄银行孟溪镇营业所的账户向被告汇款80000.00元(其中汇款金额79950.00元,汇款手续费5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00元,共计28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启林审 判 员 邓朝峰人民陪审员 龙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