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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492号 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黄白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华,男,1972年6月4日出生,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监,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电缆)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华、被告电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飞电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988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电缆产品供应商,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4066289.7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余欠款,被告始终拖延拒付,至今欠货款2749885.70元。故恒飞电缆诉至法院。 被告电建贵州公司辩称:所欠货款2749885.70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另因恒飞电缆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要求恒飞电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飞电缆系电建贵州公司的电缆产品供应商。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恒飞电缆与电建贵州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约定恒飞电缆向电建贵州公司承建的青海宏润刚察光伏发电一期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云南南头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0MW光伏发电项目、南网能源科达洁能屋面光伏发电项目等三个项目供应电缆产品,供货总价值4066289.70元。2016年9月28日,电建贵州公司在恒飞电缆向其出具的《应收账款询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恒飞电缆货款2749885.70元。嗣后因贵州电建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故恒飞电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恒飞电缆与郴电建贵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恒飞电缆按约履行了交付电缆的义务,电建贵州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所欠货款2749885.70元均无异议,故对恒飞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支付货款274988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从2016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恒飞电缆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而贵州电建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所欠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电建贵州公司要求恒飞电缆承担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抗辩意见属反诉范畴,电建贵州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电建贵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49885.7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0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民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人民陪审员  乌 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贺 萍 校对人:贺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