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瑞仪与周容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仪,周容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607号原告:周瑞仪,女,汉族,195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其,男,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周容安,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仪与被告周容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46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35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其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及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其、被告周容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理由是:周容安在(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造成周瑞仪败诉及其后引发一系列诉讼,浪费了周瑞仪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给周瑞仪造成重大损失;2.确认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2年3月22日发出的通知书的法律效力;3.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6年8月止的房产占有使用费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一、(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2日、10月17日、10月27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审理,但判决书隐瞒了10月27日这次开庭。1.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周瑞仪没有在该案提出对代书遗嘱的确认,对代书遗嘱的争议应属继承纠纷。该案判决对继承纠纷、合同纠纷、物权纠纷都作出认定,超出了周瑞仪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2.庭审中,周瑞仪提供的证据是南海区国土部门电脑查询信息表,打印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显示土地权利人为周容安、周祥安,各占1/2,土地使用权面积128.82平方米;而周容安提供的证据是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集用[1989]233956号),发证时间是1989年6月25日,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周容安,建筑占地面积128.82平方米。该案判决采信周容安提供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认定周容安受让后在办证时将自己作为唯一产权人进行确权登记、房屋转让后的交付和变更登记已经完成,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3.该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违反了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4.对代书遗嘱的合法性争议很大“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该案第二次开庭至第三次开庭期间,法官于2011年10月19日上午到代书遗嘱执笔人吕某家中作了一次调查笔录,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这份调查笔录在第三次开庭时没有宣读,也没有交给当事人阅读及签名确认,是一份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法官隐瞒了这份证据,违反了法官法第十三条禁止性行为的第五种。调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在不传唤关键证人���某到庭的情况下,周瑞仪无法对其遗嘱重抄件进行确认和质证。在调查笔录中,吕某、吕桃生均表示对代书遗嘱一事记不清楚、无印象,对确认代书遗嘱的效力没有实质的帮助,但法官竟然在调查笔录的形式上做文章,使其变为认定代书遗嘱有效的依据之一,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调查笔录是原告在法院档案室调档时才发现的,违反法律多项规定。5.该案一审认定周容安在1989年6月25日已经完成变更登记,而周镜泉提供案涉房屋的第一期卖房款2500元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是1989年7月,不符合不动产买卖基本常识:在卖房款未收齐的情况下,不可能与对方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如果单凭代书遗嘱,国土部门也会要求遗嘱先办公证文书或通过诉讼判决,至周镜泉合法取得周祥安名下的案涉房屋继承权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2496号物权纠纷二审中,认定案涉房屋一直都由周容安占有使用。该案判后答疑笔录实质上否定了物权案一审对代书遗嘱有效的认定,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代书遗嘱有效侵害了周祥安所有继承人的权利。(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周祥安的遗产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逢涌村瑶边村民小组大街五巷4号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周瑞仪继承,证明物权案一审判决认定“周容安受让后在办证时将自己作为唯一产权人进行确权登记,房屋转让后的交付和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侵害了周瑞仪的合法权益,周容安要承担侵权带来的不利后果。该判决同时认定在周镜泉与周容安签订买卖合同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周容安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的房屋,现周瑞仪要求周容安支付赔偿款30000元,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符合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周容安知道周镜泉无权处分周祥安的遗产,只是周容安利用登记错误,在涉案房屋产权人只写他一人的情况下,私下与周镜泉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周容安有重大过失,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予原告。三、依据(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周瑞仪是周祥安遗产中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周镜泉提交的1979年7月20日代书遗嘱被确认无效,则买卖合同的效力应该失去,但鉴于物权案的一审、二审未被撤销,周容安应继续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四、依据(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书,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对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一栏漏填权利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可作出相应的补救工作。随后,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1年12月16日向周祥安继承人发出的通知书,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周容安、周祥安共有。鉴于周祥安已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周祥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证明了周容安存在侵权。依据2012年3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国土资源管理所发给周容安、周祥安继承人的通知书,位于里水镇××村瑶边大街××号的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证(集用[1989]233956号)已经废止,该证侵害了周瑞仪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益,经过长达五年的多次诉讼,耗费了周瑞仪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该侵权的土地使用证现在已被国土部门废止。周容安应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五、依据(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周容安应按100元/月支付1989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使用费25800元予周瑞仪,该款于2016年7月中旬已经执行完毕。周瑞仪对��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有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六、根据周瑞仪2011年8月回祖屋拍的照片,周容安在房屋贴春联,佐证了周容安一直占有使用房屋,且佐证了周瑞仪名下的房屋被周容安拆建时损坏报废。被告辩称,(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案的土地登记使用信息查询表由原告提交,而非由被告提交,被告在该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案已经经过了二审和再审程序,均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2011年10月19日)、遗嘱、开庭笔录(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7日)、(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笔录(2012年3月30日)、(2012)佛南法���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书、(2015)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2.2011年5月17日打印的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及土地使用登记表、2016年7月20日打印的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及土地使用登记表。3.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通知书、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4.周镜泉于1989年7月出具的收据、房屋照片。5.(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周祥安(原告父亲)一家与被告周容安一家于土改时分得三间两廊房屋一座(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逢涌村瑶边村民小组大街五巷4号,面积约128平方米),各住一边,一家一半,即中间厅堂各占一半,两侧边房分属两家。周祥安与吕卿是夫妻,分别于1979年10月8日、1985年3月10日死亡,生前共生育子女周镜泉、周瑞平、周卫敏(曾用名:周瑞和,已于1996年2月5日死亡)、周瑞仪;周卫敏生前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陈旭梅与陈俊峰。周祥安夫妻先后去世后,1988年10月3日的《申请发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确认周容安与周祥安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各占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土地房屋��查登记时,周容安确认其与周祥安各占共有房屋的二分之一。1989年5月,周镜泉与周容安签订协议书,将其与周容安相连所占房屋以5000元转让给周容安,约定房款分两期支付:1989年6月30日前支付一半,1990年12月前付清另一半,如不按期支付则按银行利息计算补偿差价。周容安按期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500元,并在同年6月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只填写自己为土地使用权人。此后周容安一家居住使用整座涉讼房屋20多年。2010年,周容安欲翻建旧屋,便与周镜泉联系,周镜泉提出祖屋不想再卖要留给后人,要求由周容安出钱改建成楼房,全屋建好后保留其所占产权,长期无偿提供给周容安居住使用。周容安不允,便将自己所有的一侧边房和整个厅堂拆除改建,留下另一侧边房没有动用。周镜泉为处理祖屋之事,向南海区国土房管部门查询咨询,投诉信访,但其要求恢复房屋产权均未能落实。2011年5月18日,周镜泉因身体健康条件难以继续争取祖屋产权,其发表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产(面积64.41平方米)的四分之一份额,交由其三妹周瑞仪继承。2011年7月9日,周镜泉经与周瑞仪、周瑞平及周卫敏的子女商量,决定其他继承人签名同意放弃继承权,祖屋由周瑞仪一人继承。2011年8月25日,周瑞仪以周容安侵占其父周祥安房屋产权为由,以周容安为被告,周镜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物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周祥安对涉讼房地产一半的产权;周容安停止对周祥安房产的侵权;折除周容安侵占周祥安房产一半的违法建房,恢复原状。周镜泉提交了一份代书遗嘱,各方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镜泉持有的代书遗嘱属有效��嘱,周镜全有权将继承的房屋转让给周容安,周容安不构成侵权,故驳回了周瑞仪的诉讼请求。周瑞仪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周瑞仪提出的与遗产继承相关的请求不予审查;周容安、周镜全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即周容安以2500元价款购买了其中半间厅,周容安基于买卖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拆除两房一厅中的一房一厅重建房屋不构成侵权,故驳回了周瑞仪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周瑞仪仍不服(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31日,周瑞仪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证书行政行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裁定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周瑞仪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周瑞仪的起诉。2012年11月28日,周瑞仪以周镜泉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76号],请求:确认周镜全持有的代书遗嘱无效;周祥安遗产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瑶边村五巷4号房产二分之一由周瑞仪一人继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确认周祥安遗产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逢涌村瑶边村民小组大街五巷4号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周瑞仪继承;驳回周瑞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周瑞仪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对本院确认周祥安遗��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逢涌村瑶边村民小组大街五巷4号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周瑞仪继承的判决予以维持;确认周镜泉持有的1979年7月20日代书遗嘱无效;驳回周瑞仪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地籍档案资料,位于里水镇××村瑶边大街××号的土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为周容安、周祥安二人共有,鉴于周祥安已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周祥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2012年3月22日,佛山市南海里水国土资源管理所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土地使用证(集用[1989]233956号)已经废止,请周容安、周祥安继承人收到通知后携带相关资料到镇行政服务中心国土窗口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9日,周瑞仪以周容安为被告又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周容安���止侵权并承担侵权带来的不利后果;支付侵占房产的使用费32300元;确有涉讼房屋中的四分之三为违法建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令周容安应支付使用费25800元予周瑞仪;驳回周瑞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容安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周容安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综合考虑周瑞仪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周容安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周容安的违法行为与周瑞仪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土地登记簿记载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周容安、周祥安,该局亦作出通知说明土地使用权为周容安、周祥安二人共有,即属于周祥安遗产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没有受到侵害,周容安对周瑞仪不构��侵权。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在(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144号案的答辩意见中,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漏写权利人的问题,已经表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更正;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国土资源管理所随后亦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土地使用证已经废止,周容安、周祥安继承人可提交资料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即周瑞仪可以按行政程序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周瑞仪在(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案之后通过多次诉讼方式维权,但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全部支持,相关败诉结果及诉讼费用属于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而非周容安实施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周瑞仪主张周容安在(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18号案中提供虚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造成其败诉并导致之后的多次诉讼,造成其重大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瑞仪要求周容安赔���30000元,本院予以驳回。周瑞仪请求确认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2年3月22日发出的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350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周瑞仪的该项请求作出处理,故本判决不作重复处理。周瑞仪请求周容安从2011年1月起至2016年8月止按每月300元计付占有使用费,经审查,在(2015)佛南法里民三初字第49号案件中,周瑞仪已经向法院请求确认周容安从1989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侵占周祥安遗产的事实,并要求周容安每月计付100元侵占使用费予周瑞仪,本院已经判令周容安从1989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计付100元使用费予周瑞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瑞仪在本案关于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生效判决存在矛盾,且佛山市中级人民���院(2017)粤06民终350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处理,本判决不予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瑞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宇 关注公众号“”